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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210、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互为被告)徐彪与被告(互为原告)荆州市康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210、334号原告(互为被告):徐彪。委托代理人:龚运祥。被告(互为原告):荆州市康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委托代理人:史国俊。原告(互为被告)徐彪与被告(互为原告)荆州市康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环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徐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运祥,被告(互为原告)康源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国俊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为被告)徐彪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徐彪与康源环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康源环保公司支付徐彪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17170元;3、康源环保公司支付徐彪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78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康源环保公司承担。被告(互为原告)康源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康源环保公司不负有向徐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徐彪2014年9月12日进入康源环保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彪月工资为2799元,康源环保公司未为徐彪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0月21日,徐彪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5年7月20日,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发沙人社工伤决字【2015】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彪此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后康源环保公司不服,经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及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11月15日,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彪伤残等级九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6年11月28日,徐彪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1月13日制发沙劳人仲裁字[2017]1号《仲裁裁决书》,徐彪和康源环保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先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均依法予以受理。另查明:荆州市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5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徐彪应享受的工伤待遇。2、康源环保公司是否应向徐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徐彪因工致残事实已经确认,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因康源环保公司未为徐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依法缴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康源环保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另《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8日徐彪提起仲裁之日解除。工伤赔付项目如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康源环保公司应向徐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91元(2799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00元(3050元×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600元(3050元×12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康源环保公司应向徐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794元(2799元×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635元(85元/天×31天);根据《湖北省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故康源环保公司应向徐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元(31天×15元/天)。另关于徐彪主张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其依据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医疗护理建议”栏记载:“后期医疗费7000元。”并非徐彪实际支出费用,也不能作为工伤项目支出依据,徐彪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康源环保公司未与徐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徐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支付期间的问题,徐彪于2014年9月12日进入康源环保公司工作,2014年10月21日受工伤,认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徐彪在庭审中陈述,其自认为从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应解除,可认定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徐彪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康源环保公司应向徐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期间止于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即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金额为16794元(2799元×6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互为被告)徐彪与被告(互为原告)荆州市康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8日予以解除。二、被告(互为原告)荆州市康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互为被告)徐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91元(2799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7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三、被告(互为原告)荆州市康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互为被告)徐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794元。四、驳回原告(互为被告)徐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互为原告)荆州市康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互为原告)荆州市康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荆州市康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