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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常瑞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瑞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瑞鹏,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林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瑞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常瑞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4日18时许,在林州市东岗镇三鑫网吧上网时,被告人常瑞鹏盗窃被害人付某一部VIVOX7PLUS手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2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瑞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瑞鹏的供述、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被盗手机资料、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常瑞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盗手机已被林州市公安局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付某,常瑞鹏取得付某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瑞鹏的供述、被害人付某的陈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瑞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常瑞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常瑞鹏庭审悔罪,能够退赔付某被盗财物,取得付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常瑞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瑞鹏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圆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