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02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白埃平与王虎兵、王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埃平,王虎兵,王志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856号原告:白埃平(白挨平),男,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个体从业者,陕西省榆林市人。被告:王虎兵,男,汉族,1984年9月4日出生,个体从业者,山西省人。被告:王志兴,男,汉族,1984年1月23日出生,个体从业者,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埃平与被告王虎兵、王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虎兵、王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埃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虎兵、王志兴于2014年2月7日共同向原告白埃平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无利息,以上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虎兵、王志兴向原告白埃平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虎兵、王志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白埃平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虎兵、王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凡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