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国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胜,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家言,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国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浙0205刑初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国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胜及其辩护人朱家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杨国胜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7%-7.5%开票费的方式,从龚某1(另案处理)处购得宁波慈海化纤有限公司、慈溪市兴科化纤有限公司、宁波华星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佳吉化纤有限公司、慈溪市巨航纺织有限公司、慈溪市豪莹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天元涤纶有限公司、杭州财茂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张家港保税区久福睿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九家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8006149.2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163286.6元。2.2014年10月23日、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杨国胜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7%开票费的方式,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宁波仪征化纤康祺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64573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93824.74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被告人杨国胜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以上事实。(二)诈骗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国胜为支付工人工资及偿还个人债务等,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骗得被害人龚某1人民币394567元,后失联并逃回贵州省。2016年5月2日,被告人杨国胜被警方在杭州市江干区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国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杨国胜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胜上诉称,其主观上想归还被害人的款项,因对方威胁而离开宁波,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其不构成诈骗罪。即使构成,原判量刑也明显过重。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述和杨国胜供述均证明涉案款项用于购买增值税发票,杨国胜的服装厂在银行有存款,有汽车和设备等财产,将款项暂时挪作他用并不表明其要非法占有。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国胜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杨国胜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庭后提交了杨国胜的服装厂的宁波银行对账单,以证明杨国胜当时在银行有存款。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国胜在不再经营制衣厂、没有发票需求的情况下,骗取被害人款项后,用于偿付工人工资和个人债务等,后离开宁波并失去联系,表明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款项,构成诈骗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龚某1、张某的供述,证人邓某、邬某、戴某、胡某、励杏孟、俞某、龚某2、黄某、华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帐凭证、银行清单、转账清单、发票详细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抵扣证明,被告人杨国胜的供述等。(2)被害人龚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清单、转账清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杨国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杨国胜长期向龚某1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以继续购买发票为由找到龚某1,龚某1按照惯例给杨国胜转账29万余元。杨国胜在不再需要发票的情况下,仍以购买发票为由让龚某1给其打款,其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2)上诉人杨国胜收到款项以后,没有按照惯例将该款打给厂家,而是迅速将该款项转入其个人及妻子账户,并取现20万元,随后将手机关机,逃至贵州老家。所涉款项被其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偿还个人债务、带回老家开销等。杨国胜将涉案款项自用,中断联系并逃离的行为,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3)上诉人杨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杨国胜的服装厂是否有存款、汽车和设备等财产,并不影响其上述行为的性质。因此,杨国胜及其辩护人关于杨国胜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原判根据杨国胜诈骗犯罪的事实和情节,所作的判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国胜关于其行为即使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明显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胜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杨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国胜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以自首论,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轻处罚。杨国胜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荷春审判员 李雨水审判员 陆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焕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