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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林均与杨远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林均,杨远华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流泉,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398091。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均,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流泉,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398091。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远华,男,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北省迁安市。现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499816。上诉人XX、林均因与上诉人杨远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意见:1.XX、林均撤回对本案一审判决的上诉;2.XX、林均自愿放弃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所判决的杨远华一次性赔偿XX、林均的金额(即35236.60元),并向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撤回对该赔偿金额的强制执行申请;3.杨远华撤回本案的上诉及起诉。后XX、林均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本院认为,XX、林均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XX、林均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XX、林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审 判 员 莫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河潘书 记 员 钟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