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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乳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乳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鲁1083行赔初3号原告赵某,男,汉族,住乳山市。被告乳山市公安局,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68号法定代表人袁国选,局长。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赵某因与被告乳山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被告乳山市公安局负责人秦向华、委托代理人耿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6年12月30日13时30分,原告途经乳山市笙歌十字路口,被告工作人员在未出示执法证的情况下,即强行将原告拖下车,且未经原告同意把原告驾驶的车辆开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规定文明执法、规范执法,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声誉。被告乳山市公安局辩称,为保障元旦期间道路交通安全,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党委研究决定,于2016年12月30日12时45分至14时在全市范围内部署开展酒驾专项整治行动。一中队安排正式民警于建军、于超、胡书军带领辅警王某某、于政、XX、孙阳在世纪大道与胜利街交叉路口开展整治行动。辅警负责对存在违法嫌疑的过往车辆驾驶人进行路检路查,采集违法信息并移交正式民警确认处理。辅警王某某在农商行总行北出口,负责检查沿胜利街自西向东而来的违法嫌疑车辆驾驶人。当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鲁K×××××号轿车沿胜利街自西向东行至辅警王某某执勤岗位,王某某认为该车存在违法(含酒驾)嫌疑,要求原告呼气吹测试棒,原告拒不配合,要求王某某出示证件。为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同时保护原告及执勤民警人身安全,在王某某多次请求下,原告自行下车,但其仍拒绝呼气并继续要求王某某出示证件。此时,民警于超、胡书军过来将原告带至农商行东人行道宽阔处,王某某同时将原告车辆移至该处。在于超、于建军向原告出示证件后,对原告进行呼气测试,经测,原告无酒后驾驶行为,但其存在未带驾驶证违法行为,经民警网上核查驾驶证状态正常。因原告违法行为轻微,民警将原告及其车辆放行。综上,被告的整个执法过程规范严谨,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乳山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乳山交警信息网《关于开展酒驾专项整治统一行动的通知》;2、上述通知的方案;3、《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4、《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5、《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7、光盘两张,一张是对原告的检查情况,另一张是当天对所有车辆的检查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警察执行公务应先出示执法证件,而被告工作人员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带走原告并驾驶原告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财产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亦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3、4、5、6,系关于道路交通安全以及人民警察、警务辅助人员职责分工的现行规范性文件,且原告并无异议,依法可以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上午,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党委研究决定,于当日12时45分至14时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酒驾专项整治统一行动。其中,交警大队一中队执勤地点为笙歌岗,即世纪大道与胜利街交叉路口。警务辅助人员王某某负责乳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北出口路检。当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鲁K×××××号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王某某执勤地点,王某某认为该车存在违法嫌疑,遂拦停原告驾驶车辆,要求其进行呼气检测,原告不同意做呼气检测,要求其出示执法证件。后王某某要求原告先移至农商行东出口下的宽阔地带,再向其出示证件并对原告进行呼气测试。这时,一中队民警正好赶过来,随原告一同移至农商行东出口下的宽阔地带,王某某同时将原告车辆驾驶至该地带。民警在向原告出示证件后,对原告进行呼气检测,经查,原告无酒后驾驶行为,但存在未带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经核查原告驾驶证状态正常。因原告违法行为轻微,民警将原告及其车辆放行。现原告认为,被告的执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规定,现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本案首先应审查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负有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但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履行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管理秩序、协助盘查、堵控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等职责。因此,本案中,乳山市交警大队一中队警务辅助人员在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协助民警查处酒驾等交通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根据事发现场的录像,警务辅助人员王某某明确表示其并没有执法资格,但可以在民警的协助和监督下开展执法活动,且民警亦向原告出示了执法证件。故被告在对原告的执法检查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强行将其车辆开走,侵犯了其财产权,在原告不配合进行呼气检测,亦不能确认原告是否属饮酒驾驶时,为了不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警务辅助人员将其车辆移至安全地带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原告的检查执法活动中,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宝审 判 员  王忠龙人民陪审员  刘桂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宫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