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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海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荣,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89年4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荣犯盗窃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14时51分左右,被告人李海荣在位于本市七里河区的甘肃省妇幼保健医院一楼门诊大厅门口,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盗窃其外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手机1部(价值4400元)。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挥霍。被告人李海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荣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荣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