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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王桂香与孟庆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香,孟庆海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3045号原告:王桂香,女,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孟庆海,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王桂香与被告孟庆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代理人李玉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请求依法判令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OOO年初,原告王桂香经其妹夫孟庆海、妹妹王淑香的同意在孟庆海批建的海阳一村的宅基地上建房,当年建大房三间、门房三间(位于海阳东街原大集南侧,东临张玉珊,西临孟庆云),所有的建房费用全部由原告出资,其中包括建房材料的购买、建房的工程款的支付、装修费用等。当年耕地占用费、耕地再造费等建房批建费用尽管票据上写的孟庆海名字,事实上全部费用均系原告支付。原告建完房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最近,海港区海阳镇海阳东街一村面临拆迁,就拆迁款的补偿归属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房的所有权及房屋拆迁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孟庆海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系海港区西港镇东白岭的村民,而并非海阳镇海阳一村的村民。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在海阳一村申请宅基地。诉争宅基地是被告子女长大居住不方便申请的,2001年11月5日审批下来的,该宅基地系被告在海阳一村仅有的一处宅基地。诉争房屋系被告出资建设的。原告称房屋系其出资修建没有依据。现拆迁尚未达成协议,补偿款尚未确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房屋拆迁后相应的补偿应归被告所有。二、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物权法》第143和144条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第二部分“严格规范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中明确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可以说明,出资购房或出资建房与房屋权属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假设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出资修建,原告也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出资行为要么系赠与性质,要么属于借贷性质。3、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买卖关系,也无赠与、继承等基础法律关系,原告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以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0年10月26日海阳镇政府土地管理所出具的收取孟庆海耕地再造费2919元的收据、耕地占用税完税证(纳税人为孟庆海,588元)、2004年1月7日王桂香交纳有线电视初装费收视费的收据、海阳一村原村主任张德福书面证言(证明宅基地系王桂香以孟庆海名义申请的,王桂香自己交纳的审批费用并出资建设的诉争房屋)、张玉珊的书面证言(证明诉争房屋与张玉珊所建的房屋相邻,两家一起建房,诉争房屋是王桂香以孟庆海名义申请的宅基地,由王桂香自己出资建设和装修、并一直使用着)、马加奎的书面证言(证明诉争房由其装修,装修款和装修材料费由王桂香支付)杨成的书面证言及到庭证言(证明该房屋由杨成的建筑工程队建设,王桂香购买的建筑材料、支付的建设工程款)、温颖证言(温颖系原告的儿媳,证明原告建房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户口簿,证实被告系海港区海阳镇海阳一村的村民。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书,证实被告在海阳镇海阳一村的宅基地是2001年11月5日审批完毕的。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在海阳镇海阳一村仅有2001年11月5日审批的一处宅基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桂香出生于海阳一村,出嫁到西港镇东白塔岭村,系东白塔岭村民。孟庆海系王桂香的妹夫,系海阳一村村民,居住父母留下的老宅院,老宅的宅基地没有登记在孟庆海名下。2000年孟庆海享有分得本村宅基地的资格,经协商孟庆海申请,2001年11月5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批准孟庆海150平方米的宅基地,在申请审批宅基地过程中交纳的费用均由王桂香交纳,共交纳3967元,批准宅基地150平方米。收款单位出具的票据均登记为孟庆海,票据由王桂香保存。所建房屋负担费用均有王桂香出资,王桂香自述建筑、装修花费合计95000元。建正房三间,下房三间,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房屋建完后由王桂香的儿子居住使用。后因为孩子上学搬到学校附近居住,该房屋仍由原告管理。原告称给付孟庆海宅基地转让款5000元,是在孟庆海女儿结婚时,王桂香比其他亲友多给了5000元的礼金。2017年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2017年2月拆迁单位入户调查。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关联,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告王桂香非海阳一村的村民,被告孟庆海将自家的宅基地转让给王桂香使用,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桂香要求确认在孟庆海宅基地上所建的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海阳镇海阳一村大部分房屋已经纳入拆迁范围,并已经进行了入户调查。但是,该宅院现还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然该房屋的审批费用和建设成本系原告王桂香出资,但是该房屋已经由其使用数年获益,故在行为无效的责任分担和拆迁利益分配上以均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1年11月5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政府批准孟庆海的150平方米的宅基地上的宅院如遇拆迁,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由原告王桂香和被告孟庆海平均分配;二、对原告王桂香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被告平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