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泓与周远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周远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317号原告:杨泓,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莲(系原告杨泓姨母),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负责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男,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远书,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泓诉被告周远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莲、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远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3276.60元、护理费38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医药费45286.89元、修车费3570元、车费420元,共计87877.59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按责任分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告骑自行车从攀枝花市往渔门方向行驶时,与周远书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泓受伤后,被告周远书将其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远书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泓负次要责任。被告周远书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无法对赔偿费用达成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门诊费发票中有5张与原告的名字不符,应当提供证明材料;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扣除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部分679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的6份病休诊断书,其中有3份属于事后补开的,不符合相关医疗规定,应扣减90天,最多认可原告误工170天,同意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但计算方法应以全年365天进行折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但标准有异议;被告周远书所有的小轿车的修车费3570元,原告无权主张赔偿,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垫付其医疗费9900元,应扣除。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我公司只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周远书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如下: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急诊费2944.89元、住院医疗费7000元,要求赔付时一并退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原告杨泓骑自行车从攀枝花市往渔门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S216线674km+250m处时与被告周远书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杨泓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远书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泓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泓受伤后,当日被告周远书将其送至攀枝��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伤;右膝前叉韧带断裂;右膝后内侧胫骨平台骨折及左手掌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原告杨泓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16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1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原告杨泓受伤后,支付医疗费45286.89元,其中:住院费41592.05元、救护及急诊费2944.89元、门诊复查费749.95元。原告杨泓住院期间,被告周远书垫付救护费及急诊费2944.89元、住院费7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9900元。被告周远书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当事人请求赔偿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原、被告双方对其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杨泓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周远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其过错责任比例负担赔偿义务。被告周远书所有的车已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远书赔偿。因原告杨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故应当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考虑到原告杨泓是在骑行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周远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泓自行承担20%的损失。关于原告杨泓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庭审依法核定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部分为37342.24元,其中:1.护理费3824.10元(33270元÷12月÷21.75天×30天),按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交通费,综合原告杨泓的门诊病历及复查门诊费发票的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3.误工费33118.14元(41357元÷12月÷21.75天×209天),虽然原告提交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病休诊断书有3张(即2016年10月、11月、12月,共3个月),属于事后补开的诊断书,但2017年1月、2月、3月该医院仍然出具需病休的诊断书,同时综合原告杨泓提交的门诊病历簿记录的就诊情况,原告杨泓请求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计算实际误工天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部分为46786.89元,其中:1.医疗费45286.89元,按医疗票据载明的急救费、住院费及门诊复查费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因原告杨泓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所以应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到市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杨泓���求的赔偿修车费损失3570元的主张,经庭审查明该损失属于被告周远书所有的川DH81**号车受损后的修理费用,原告杨泓无权就被告的损失在本案中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核定损失合计为84129.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342.24元(37342.24元+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29429.51元[(84129.13元-47342.24元)×0.8],合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76771.75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于被告方已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核算处理,原告杨泓还可获赔56926.86元(76771.75元-9900元-9944.89元),被告周远书可退回9944.89元。原告杨泓自行承担7357.38��[(84129.13元-47342.24元)×0.2]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扣除已垫付的9900元医疗费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泓56926.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远书9944.89元;三、驳回原告杨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原告杨泓负担200元,被告周远书负担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