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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元为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为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元为民,曾用名袁为民,住威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为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3时38分许,被告人元为民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塔山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山中路与崂山路交叉路口北侧时,因逆向、超速行驶,与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宋某、于某、元某、冯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宋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于某学国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元为民静脉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96.2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元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元为民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元为民的供述,被害人宋某、冯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和庭审记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元为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元为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元为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元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苗丽华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车 玲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