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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日金与杨轶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金,杨轶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602号原告:陈日金,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熊李,分别系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杨轶群,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梁秋娟,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日金与被告杨轶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被告杨轶群,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日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陈日金损失10005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先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轶群承担,其中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0时20分,被告杨轶群驾驶粤T/367××号小型面包车沿民安中路由翠丰路往龙山路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长堤路往龙山路方向行驶由原告陈日金驾驶的粤J/408××号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陈日金与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轶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日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粤T/367××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陈日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563.5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3510元、误工费374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杨轶群辩称,1.原告陈日金陈述的事实不清;2.原告与张某某及我协商时,只要求我赔偿原告及张某某合计2万元,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3.请求法院到交警部门调取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原告陈日金事故当时已经超速行驶;4.我不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事故发生后我自行到交警部门自首;5.事故当时原告车辆车上人员应该共有4人,不是3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确认粤T/367××号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杨轶群发生事故时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的规定,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免责情形,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本司不需承担原告的损失。若法院判决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司亦有权向被告杨轶群追偿,本案还涉及张某某受伤,是否需预留交强险份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二、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应结合医疗费发票原件计算,原告还需提供复诊的病历记录、用药清单以佐证其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诉求标准过高,应按不超过80元计算为宜;4.交通费,无相关交通费票据,标准过高由法院酌情计算;5.误工费,标准不确认,应以银行流水清单平均1618元/月计算;6.伤残赔偿金,原告陈日金应提供出险前在中山工作满一年的工作及居住证明,如社保参保证明、居住证、暂住证,本司不确认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7.精神损失费,不予确认,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8.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及范围,且是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诉讼费,原告陈日金主张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10.本司垫付了原告陈日金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600元,应计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0时20分,杨轶群驾驶粤T/367××号小型面包车与陈日金驾驶的粤J/4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李某某、覃某某)在中山市小榄镇民安中路46号对开路段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日金、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11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NO:1004534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轶群肇事后驾车逃逸、无证驾驶、操作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日金醉酒驾驶、操作不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陈日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周、门诊随诊等。2016年4月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陈日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16日评定陈日金构成十级伤残。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36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日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563.5元(按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27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3510元(1人护理27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3237.66元(住院27天,医嘱休息1周,共34天,以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7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按发票),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以上费用合计98725.56元。肇事车辆粤T/367××号小型面包车于事故时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庭审过程中,陈日金明确只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杨轶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日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事故造成陈日金的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杨轶群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日金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陈日金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陈日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3725.5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65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19263.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的14263.5元,由杨轶群赔偿70%即9984.45元;2.护理费3510元、误工费3237.66元、交通费7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4462.0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赔偿陈日金的损失合计89462.06元;杨轶群应赔偿陈日金的损失为9984.45元。综上所述,陈日金诉求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杨轶群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陈日金主张以3300元/月计算,依据不充分,鉴于陈日金事故前在中山市工作生活,误工费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宜。同理,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关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费的问题,因陈日金经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与其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故重新鉴定费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予以承担。关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杨轶群无证驾驶,肇事后驾车逃逸,但陈日金要求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杨轶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杨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9462.06元给原告陈日金;二、被告杨轶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984.45元给原告陈日金;三、驳回原告陈日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原告陈日金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057元,被告杨轶群负担230元(原告陈日金已预交2301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杨轶群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陈日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建卿审判员  梁春燕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佩兰黄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