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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柯香屹与被上诉人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香屹,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香屹。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玉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上诉人柯香屹因与被上诉人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5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香屹上诉请求:要求撤销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5民初791号民事判决,改判柯香屹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0万元钱是柯香屹替王丽代办的本期投资,不是借款。柯香屹与王丽双方基于信任及本期投资期间较短等原因,未办理代办手续,但柯香屹已将投资收益交于王丽,且柯香屹给王丽出具借条的时间和柯香屹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的期间相同,可以间接证明柯香屹收到的汇款是代办投资款,而非借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柯香屹不应为王丽承担投资风险,王丽的投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3、一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王丽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而一审判决关于此项的判决内容是自2014年10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存在错误。王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王丽与柯香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柯香屹逾期归还借款,王丽起诉柯香屹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理由正当。要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王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按照年息24%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5日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丽与被告柯香屹是亲戚关系。2014年10月25日,被告柯香屹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拿走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12月15日。计息天数47天。利息:按日息万分之拾贰。计息合计:100000×0.0012×47=5640。2014年12月15日归还本息共计壹拾万伍仟陆佰肆拾元整(¥:105640.00元)。柯香屹。2014.10.25。”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柯香屹支付利息5640元,但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照年息24%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6日支付利息至归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柯香屹对从原告王丽处拿走10万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1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原告委托被告将10万元投资于大德兴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柯香屹在取得该10万元资金时向原告出示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在约定的期限内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与大德兴投资有限公司存在投资关系,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代替原告进行投资。故认定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系原告委托代理投资,因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按日息万分之拾贰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偿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镇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柯香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柯香屹已支付的5640元利息,待执行时应予扣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王丽已于一审庭审中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0月25日,故一审判决在确认案件事实部分对王丽该项诉讼请求表述有误,二审予以更正。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发生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10月25日柯香屹与王丽之间是否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一、二审诉讼中,柯香屹均称该10万元属柯香屹给王丽代办的投资款,柯香屹与王丽之间不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柯香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案件事实,柯香屹对王丽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及王丽已将10万元钱款交付于自己,不持异议。而该《借条》的形式要件明确显示柯香屹与王丽之间系借贷关系,非柯香屹主张的委托代办关系。并且,从柯香屹提供的《投资管理服务协议》上显示,该协议的甲方为柯香屹,协议落款的投资人(签字)处,亦签写的柯香屹之名。故柯香屹上诉认为该10万元是王丽与陕西大德兴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柯香屹与陕西大德兴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投资关系,与本案无关。柯香屹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王丽依据柯香屹出具的《借条》,要求柯香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柯香屹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庭审中,王丽明确要求柯香屹按照年息24%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5日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故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柯香屹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起息时间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柯香屹上诉认为自己与王丽之间不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柯香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彩喜审判员  王海峰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