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与阳泉市欣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阳泉市欣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管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宫万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欣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荫营镇下白泉村东。法定代表人:郑爱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欣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311民初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理应在上诉人住所地即迁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撤销原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1#1080m3高炉铁钩耐材整体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则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乙方阳泉市欣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为阳泉市郊区,故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冬审判员 赵林英审判员 魏增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文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