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奕高与海口市三江农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奕高,海口市三江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民初1782号原告:黄奕高,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青(系原告妻子),住海口市。被告:海口市三江农场,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注册号:460XXXXXXXX8136。法定代表人:郑作东,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兵,男,该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资,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奕高与被告海口市三江农场(以下简称三江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兵及林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奕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按原告与被告事实发生的劳动关系,被告确认原告为海口市三江农场职工(固定工),工作年限从198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养老缴费行政强制性比例责任20%担责,办理原告参保,补缴日期从1994年至2008年止。事实和理由:一、中共××区(64)51号文件明确规定:“人民公社有关生产大队转为国营谷物农场后,即属全民所有制性质,公社社员同时转为农场的农工”。户籍落户农场辖区人员,年满十八周岁时自然成为农场职工,必须参加农场指派的劳动任务。二、1979年至2009年,三江农场统筹生产,转为职工家庭承包形式生产。三江农场将土地任务生产指标发给职工家庭,并要求其家庭成员必须完成任务,并以广东省国营三江农场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的形式与职工家庭签订了此份长达三十年的合同书。原告满十八周岁时,其父母也渐渐老去,承担任务交粮的重担,自然落在原告身上。原告及其家庭在三十年中没有拖欠交粮的任务,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形成。2009年,三江农场根据原告与其发生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职工家庭再签约承包土地30年,并发放《农垦土地使用权证》。三、2015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指出“农垦是特定条件下成立的,农垦承担了历史使命,为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长期在农场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在承包租赁土地时,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年限,鼓励职工家庭子女,扎根农场务农兴业。”该“意见”再次明确了国有农场的法定身份,同时也认定了法定职工义务与身份。四、海南省农垦总局经过认真调研后,于2007年下达了农垦总局第9号文件《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垦区劳动力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要求三江农场必须依法建立劳动者的工作档案,在岗或不在岗的人员,农场都要为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知要求一人一档,专人负责。但是,三江农场并没有按上述通知的精神认真履职和担责,为原告建立档案及签订2009年后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前己签订了《广东省国营三江农场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现三江农场以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拒认原告的职工身份是错误的。劳动法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只要工作满一周年,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视为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满十年的劳动者,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原劳动管理行政法规,要成为三江农场的职工,第一个条件是户籍落户海口市三江农场辖区;第二个条件是承包农场土地种植水稻,同时上缴粮食及统筹款等;第三个条件是拥有农垦土地使用权证(外人承包农场土地没有农垦土地使用权证)。现三江农场的历史失职,全推给原告负责,是没有道义的,是一种行政不担责的行为,同时也是违法的。三江农场法定代表人郑作东必须实事求是、依法纠正、认真担责,为原告办理职工参保。原告符合职工身份,三江农场应依法办理参保。原告于1987年年满18周岁,同年参加农场工作,集体岗位是种植水稻。按《广东省国营三江农场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相关规定,原告向三江农场交纳了粮食:公粮、购粮、上调粮,历经23年之久从无间断。2009年后三江农场再将土地给原告承包30年。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继存至今。原告持有《广东省国营三江农场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手册及2009年重新发放的农垦土地使用权证,于2012年至2016年多次向三江农场请求办理职工参保,均遭到拒绝。原告就该争议提请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海美劳人仲告字(2016)第126号《案件逾期告知书》。之后,原告起诉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三江农场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没有与答辩人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在答辩人处工作过,也没有领取过工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从被答辩人的起诉状看,被答辩人称其从1987年后与答辩人就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根据1995年《劳动法》的规定,如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在60天内提起劳动仲裁。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发生争议的,应在1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但被答辩人直到2016年才提起劳动仲裁,时间已远超过1年。因此被答辩人现在才请求确认从1987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已远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被告辖区内,属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1月,三江农场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与家庭成员共同承包被告辖区内的田地进行种植,承包期30年。被告给原告发放了《海南省农垦国有农场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人名称为原告黄奕高,其他家庭成员作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在经营权证中登记。原告认为其所在村的土地并入被告,户口亦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应成为被告的职工,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9日,原告黄奕高作为申请人,以三江农场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事实发生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职工(固定工),工作年限从198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行政性强制比例责任20%担责,办理申请人参保,补缴日期从1994年至2008年止;3、申请人调解意愿:海口市三江农场是个农垦级穷困场,申请人愿意全部承担用人单位欠缴部分,理解和谐解决问题。该委以案件量大、尚未受理为由,向黄奕高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黄奕高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黄奕高收到上述告知书后,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没有办理原告的工作手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或工作任务,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或福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琼垦局劳资字[2007]9号《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垦区劳动力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共××区[64]51号《区党委、行署关于建立三江等四个谷物农场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1964年5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意见》(2015年11月27日),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职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文件是全局性的文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上述证据并非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原告是被告职工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1982年5月9日签订的乙方为冯爱兰的《广东省国营三江农场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海南省国营罗豆农场欧廷财同志土地证及其办理职工参保相关补交费证件记载和土地承包交粮手册,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现在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基本的社会养老和保障。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均未涉及原告,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海口市三江农场五管区出具的《证明书》,其内容概况为“因2015年7月体制改革,撤队并区成立新成、新埠洋、新马、新美、三江湾各管理区。各管理区所管辖的自然村及单位在交接过程中,各管理区没有接到这些自然村及单位提交的第一轮责任田承包户的花名册及签订的土地承包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原告以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职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的内容仅能证明相应管区没有收到第一轮土地承包的《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及花名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为被告职工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不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为具有普遍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作为认定案件具体事实的依据。5、原告提交《三江农场农业用地规范管理政策问答》、《致海口市三江农场全体干部职工群众的一封信》,主要以《三江农场农业用地规范管理政策问答》第七条政策问答中“国有农场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承包方是农场职工”的内容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上述证据为被告发放的宣传资料,并非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且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判断,而不是依据上述资料的内容。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原告是被告职工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为被告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在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能提供上述可以直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交的《海南省农垦国有农场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证》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被告没有办理原告的工作手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或工作任务,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或福利。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奕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txtrsq9su2ue9l5mfe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吴小亮审 判 员 梁其恩审 判 员 郑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韩 莉书 记 员 林 丽速 录 员 郑惠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核:吴小亮撰稿:吴小亮校对:林丽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27日印制(共印12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