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松涛与朱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涛,朱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296号原告周松涛。被告朱志龙。原告周松涛与被告朱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曙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松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还款。被告朱志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朱志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松涛贰元整(¥20000)”。自2015年底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索要无果,遂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朱志龙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松涛与被告朱志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借条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有义务还款,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龙偿还原告周松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曙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梓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