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崔东斌与丁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东斌,丁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42号原告崔东斌,1963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喜平,男,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四,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崔东斌诉被告丁四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平、被告丁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东斌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预付石料款3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告拟承揽一工程项目与被告口头商定从被告石料厂购其石料,先预付被告石料款300000元,再根据实际用量结算。2013年3月26日,原告从自己卡号为6228451660010529317账户转入被告丁四卡号为04-673000460070956的账户人民币300000元,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写就“今收到崔东斌石料预付款叁拾万元整,丁四,3月27日”,原告交付被告预付款后,并未拉用石料,原告要求退款,被告未予退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付石料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四辩称,答辩人在神池经营神奇石料厂,于2013年3月26日经刘钢介绍被答辩人崔东斌从神奇石料厂进料运送至神河高速LM2-1项目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商定,送料项目部拌合站包干价格如下:1-2料,1-3料每方74元;0.5料每方63元;石粉每方34元。当时协商议定被答辩人崔东斌先预付叁拾万元,由答辩人送货,结果,给答辩人崔东斌送货达389280元时,被答辩人崔东斌再没付一分钱,因此,答辩人停止给被答辩人崔东斌送货,直至现在被答辩人崔东斌还欠答辩人货款89280元,送料以刘钢户名,送料时被答辩人崔东斌一直在石料厂把关,现在项目部结算票据一直在答辩人手中,被答辩人崔东斌至今没拿钱取票,故要求被答辩人崔东斌立即归还欠答辩人货款89280元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崔东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崔东斌身份证复印件,2、丁四收款单复印件,3、崔东斌打款单复印件。被告丁四对原告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丁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神池神河高速项目部过磅单252支,拟证明原告拉走石料。2、张建新、���有权、梁东升、宗存虎、侯永强、周新亮、刘宝金书面证词,拟证明崔东斌所买丁四石料,安排以刘钢户进项目部,崔东斌和丁四商量价格,装车崔东斌都在场,且崔东斌取过过磅单。3、录音证据,其中有2014年11月7日、11月8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18日、11月19日、2015年1月27日、2017年5月9日丁四与崔东斌单位姜中道、蹇建忠电话录音,反映的内容为崔东斌向神奇石料厂购料股份内有崔东斌、姜中道、刘钢还有其他人的股份,崔东斌在神奇石料厂投资30万元,神奇石料厂拉料的原始单据在丁四手里,五寨的赔啦,在神池神奇石料厂装料崔东斌负责,他应当知道给他拉,拉运料时丁四将运费也给结啦。此事通过崔东斌单位领导蹇建忠协商解决,双方内部股份纠纷自己解决,姜中道已支付崔东斌5万元,如协商好后撤诉。原告对被告��证据进行质证认为,一、崔东斌与姜中道没任何关系不存在合作经营事实;二、崔东斌和刘钢互不认识,不存在和老丁之间的买卖关系;三、证据无法证明崔东斌、姜中道和老丁的买卖石料关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原、被告口头商定从被告石料厂购其石料。2013年3月26日原告崔东斌从自己的卡号为6228451660010529317账户转入被告丁四卡号为04-673000460070986账户人民币叁拾万元。2013年3月27日-28日被告丁四以刘钢名义运送石料到神河高速项目部,1-2料2434.74吨,石粉1345.84吨、0.5料2134.8吨、1-3料3627.06吨,过磅单票据一直在丁四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口头商定购销石料,就石料类型及价款作了约定,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购货方原告崔东斌依约支付供货方丁四预付石料款30万元,双方已达成了购销石料的买卖合同。从原告主张的理由来看,原告因未拉运石料,提出要求被告丁四退还货款,系原告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提出解除,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意思表示是否通知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显然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该合同又没有通过双方协议解除,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明显不当,相反,从本案的间接证据来看,崔东斌安排以刘钢名义进项目部石料,仅有被告丁四周围的人提供的证据明显证明力不强,但本案中丁四提供了崔东斌单位姜中道、蹇建忠电话录音的辅证和丁四周围的人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以刘钢名义送到项目部的石料确实与崔东斌有关,而且崔东斌与合伙投资人之间的争议应向其他合伙投资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丁四依约履行了销售石��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东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崔东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宫继新审判员 白 云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