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何启华、何启贵等与何兴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启华,何启贵,何兴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4民初1725号原告:何启华,男,1961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原告:何启贵,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有利,贵州黔城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熹,贵州黔城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忠,女,1945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原告何启华、何启贵与被告何兴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何启华、何启贵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启华、何启贵以自愿放弃本次诉求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启华、何启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何启华、何启贵负担。审判员 刘献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