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程军与东港客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军,东港客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军,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琴,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客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兴工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新春,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东港市。上诉人程军因与被上诉人东港客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琴,被上诉人东港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新春、宋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军上诉请求: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挂靠经营关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一审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东港客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上世纪九十年代,原告的前手车主王旭通过有偿方式获得从事个体客运经营的营业执照,并投资购买车辆从事东港至孤山的客运经营。2001年后,为配合上级客运管理部门要求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的政策改变,在丹东市交通局和东港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的要求下,王旭遂将自己原来个体经营的客运车辆和线路挂靠到被告名下,继续从事客运经营。2013年9月,原告以65万元的价格从王旭处购得辽F670**号车辆及线路,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每月向被告上缴管理费,被告在扣除原告的每月管理费后,将余下经营所得悉数返还原告。另外,原告交的是个体经营税,司乘人员工资及车辆经营风险等亦由原告承担。根据交通部办公厅公路字【2002】305号文件,“对于超类别经营的小企业或个体运输车辆,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采取收购或作价入股等方式,由具有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客运企业统一经营。”但被告并未将原告车辆收购或作价入股,双方只是将原告的车辆和线路调整到被告名下挂靠经营,因此双方之间为挂靠经营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现经营的客运车辆为辽F670**,客运线路为东港至孤山。该车辆购买于2010年,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等证件登记的权利人均为被告东港客运公司,购车发票登记的购货单位也为被告公司。关于原告的营运所得,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双方均认可是由被告在“票款”中扣除“租赁费”及“税金”后将余额给付原告,但原告主张“租赁费”实际为挂靠管理费。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王旭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案外人王旭以65万元的价格将辽F670**号车辆卖给原告。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原系案外人王旭出资购买,其与被告间也为挂靠关系。被告称不清楚原告与案外人王旭间是否签订过卖车协议,但涉案车辆系被告所有,案外人王旭与被告间也是车辆租赁关系,后其解除租赁合同由原告开始承租。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书一份,记载其申请租赁辽F670**号车辆。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涉案辽F670**号车辆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出资购车,车辆产权为甲方所有;经营线路东港至孤山;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21年4月30日;乙方(原告)需每月及时缴纳租赁金1385元;合同另外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本案原告曾与案外人胡盛军等65人以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为被告,东港客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清理挂靠”法定职责,将各原告车辆及线路折价入第三人股份。该案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沈河行初字第00102号裁定书,以被告不具备直接的管理职权及原告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诸原告的起诉。后诸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遂原告另行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与被告间形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主张,提供了现由其营运的涉案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由于车辆行驶证是机动车的产权证明,道路运输证是涉案车辆线路经营权的证明,而营运的客车是由车辆自身及其运行的线路权利两部分组成的,不可分割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登记的权利人及业户名称皆为被告东港客运公司,故据此应依法认定被告是涉案车辆及线路的权利人。关于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由案外人王旭出资购买,并以转让方式由原告取得一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其与被告间签订的涉案合同书,已约定了双方间就涉案车辆所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虽原告主张该合同内容不真实,但未能举证证明,并认可合同中系其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该合同内容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关于涉案车辆为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临时税务登记证、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上诉人独立经营案涉车辆,所交纳的税费为个体营业税,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以此认定挂靠关系的存在。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用。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案外人赵炳惠的车辆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证明双方之间系租赁经营合同关系。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挂靠经营意指经营主体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同时支付一定的挂靠(管理)费用,经营者与被挂靠单位应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为营运所需而将案涉客车挂靠在被上诉人处,但案涉客车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登记的所有人、购车发票所载的购车单位及业户名称均为东港客运公司,现被上诉人又明确否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亦约定双方就案涉客车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克明审判员 姜淇瀚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俊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