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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163王红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兆,男,1969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天钢铁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剑、被告人王红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红兆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水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厂路与红丰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红兆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被告人王红兆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2017年4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红兆自动至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横林交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红兆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驾驶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架号;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红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红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红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红兆可宣告缓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红兆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高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