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文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考,苑天英,张文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897号原告:刘德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权,男,住曲阳县。曲阳县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苑天英被告:张文政原告刘德考与被告苑天英、张文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天英、张文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苑天英、张文政偿还借款100,952元及2017年3月24日前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1,66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苑天英、张文政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苑天英、张文政因资金紧张向刘德考借款475,000元,约定月利率2.28%,2013年3月15日,苑天英、张文政偿还本金374,048元,尚欠100,952元本金未还,经数次催要,苑天英于2016年4月10日写下还款计划,保证每月还款5,000元,但至今也只偿还了2,300元。特向法院起诉。苑天英、张文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德考主张苑天英、张文政偿还借款100,952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人于2013年3月4日借用出款人475,000元,月利率2.28%,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借款人自愿将苑天英营业执照(后四位:0077)作为抵押;苑民政自愿担保借款人按时偿付本息;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苑天英、张文政,担保人:苑民政,出款人:刘德考,2013年3月4日。2、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一、从2016年4月份开始,每月保证还款伍仟元整,二、2016年10月底前将剩余本息还清。保证人:苑天英,见证人:苑民政,2016年4月10日”。庭审时原告的代理人称,证据中苑天英、张文政的名字都是本人签名并按手印,利息付至2015年7月5日,诉状中说的偿还2300元已经算在2015年7月5日以前所付利息中。在依法向苑天英、张文政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苑天英、张文政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刘德考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应予采信,故本院认定:2013年3月4日,苑天英、张文政向刘德考借款47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偿还374,048元,利息付至2015年7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00,952元及2017年3月24日以前的利息41,660元及2017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德考与苑天英、张文政签订借款协议,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苑天英、张文政未偿还全部借款,现刘德考请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952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利息,现刘德考请求苑天英、张文政支付所欠2017年3月24日以前的利息41,660元及2017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天英、张文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考借款本金100,952元和2017年3月24日前的利息41,66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计1,576元,由苑天英、张文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惠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