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吴某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吴某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028号原告:吕某某,女,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吕某某,女,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项城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杜某,女,1969年6月6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吕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吕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杜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88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亲姐妹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关系较好,自从2015年至今,二被告因做生意及买房用钱,多次共向原告借款1882000元,该事实由被告出具的书证可证。按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一拖再拖。为此,诉至贵院。被告吴某某、杜某在公告期满后的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及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十一份,证明二被告借用二原告1878000元;证据3:视听资料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二被告借二原告1878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书写的借条,且有视听资料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亲姐妹关系,自2013年,二被告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原、被告进行了结算换条,其中2015年1月16日170000元的借条,注明利息结至2015年6月16日;2015年1月16日2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15年1月20日3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2015年1月25日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15年1月29日3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2015年2月9日2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15年3月16日7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4月20日9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利息结至7月20日;2015年7月20日12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2015年11月17日19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2月6日138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78000元,以上借款均由二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且借据的背面均有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878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吴某某、杜某借原告款尚欠借款本金1878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中借款本金568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另1310000元借款本金,均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请求借款本金1882000中的4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78000元本金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借原告款1878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78000元本金及131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杜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吕某某借款本金568000元。被告吴某某、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吕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吴某某、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吕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吴某某、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吕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吴某某、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吕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吴某某、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吕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七、被告吴某某、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吕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八、被告吴某某、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吕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九、驳回原告原告吕某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9元,由被告吴某某、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审 判 员 王艳人民陪审员 刘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