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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庆潭与滕培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潭,滕培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05号原告:杨庆潭,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平,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南市章丘区黄河镇东邢村家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滕培政,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赵淑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山,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庆潭与被告滕培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庆潭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平,被告滕培政、华泰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庆潭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培政、华泰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庆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53.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5日13时00分,滕培政驾驶鲁A732**小型客车,沿明堂街行驶至明堂街福安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杨庆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庆潭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滕培政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庆潭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鲁A732**小型客车在华泰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滕培政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A732**小型客车车主系李京乐,我借用车辆发生事故,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华泰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元,要求原告返还。华泰山东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A732**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4月15日13时00分,滕培政驾驶鲁A732**小型客车,沿明堂街行驶至明堂街福安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杨庆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庆潭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滕培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庆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胸部及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左小腿皮擦伤,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2日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306.9元。为此,原告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3份、诊断证明1份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016年12月20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庆潭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及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擦伤等,该伤误工期限为伤后3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为此,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之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其系章丘市航空生态园员工,月工资38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3800元。为此,原告提交工作证明1份、银行流水1份予以证实。经审查,根据原告的工资流水,原告事故前四个月平均工资3807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由其子杨志卫护理,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1296.3元(86.42元×15天×1人)。为此,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份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经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营养费350元(50元×7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经审查,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以200元为宜。9、被告滕培政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10、鲁A732**小型客车车主为李京乐,该车在华泰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滕培政与杨庆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庆潭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滕培政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庆潭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酌定滕培政、杨庆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滕培政承担本次事故70%民事赔偿责任,杨庆潭承担本次事故30%民事赔偿责任。鲁A732**小型客车在华泰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杨庆潭要求滕培政、华泰山东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296.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滕培政为原告垫付的1900元,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第二次开庭,被告滕培政、华泰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潭医疗费3306.9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潭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潭营养费350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潭误工费3800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潭护理费1296.3元;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潭交通费200元;七、被告滕培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庆潭鉴定费420元(600元×70%);八、原告杨庆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滕培政垫付款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滕培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吉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