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兰继成与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张猛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继成,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张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91执异21号案外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石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利,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兰继成,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市聚成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崔仑。被执行人:张猛,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兰继成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张猛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4月13日以(2016)吉0291执49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就此,案外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请求法院解除(2016)吉0291执49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的银行帐户。本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以(2016)吉0291执49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了该冻结。本院认为,本院已解除了被执行人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案外人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的情形已消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春炜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译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