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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柳孝军与张凤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孝军,张凤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136号原告柳孝军,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现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启,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确认地址同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杨广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星晨、王青杰(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孝军与被告张凤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孝军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星晨、王青杰(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孝军诉称,2017年3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张凤启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宾路交叉口西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凤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506.55元。被告张凤启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0660050720XXXXXXXX、1066005XXXXXXXXXXX。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万元,超过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请求数额为24975.13元。被告张凤启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经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事故真实发生,不存在拒赔请求,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承担范围,对于驾驶员垫付的部分,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975.1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柳孝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及原告虽然年满60岁,但原告自2011年8月20日起,就一直在柘城县人民法院东约300米的九龙御江苑小区从事安保和绿化工作至今,对原告应当计算误工费。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3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张凤启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玫瑰柱西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摩托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凤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该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的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506.55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5、被告张凤启驾驶证;6、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7、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张凤启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10660050720XXXXXXXX、1066005XXXXXXXXXXX,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8、原告的银行卡。将该赔偿款汇入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商银行),账号62×××69,持卡人柳孝军。被告张凤启、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3、5、6、7、8无异议;对证据2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单位出具,应当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等相关手续,并且该证明为格式版本,形式不合法,按照柘城县正常的相关工作收入水平,原告所在单位不可能为其发放每月三千元的工资,并且原告已经年满67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例、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伤情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其住院原因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次事故导致的仅为腰部软组织损伤,不可能支出如此高的医疗费,也不可能住院34天,并且从其床头卡及CT检查报告,也可以看出大部分费用为治疗其陈旧性骨折所支付,因此对其医疗费不予认可。另外,医疗费票据中可以看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内,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收入证明的异议,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该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4的医疗费的异议,既使原告伤情诊断有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因为事故车辆撞击原告部位为胸腰部,不能否定该部位损伤与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医疗费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张凤启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宾路交叉口西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柳孝军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凤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506.55元。被告张凤启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单号分别为10660050720XXXXXXXX、1066005XXXXXXXXX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柳孝军在九龙御江苑物业管理处工作多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凤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孝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凤启侵害原告造成其人身损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王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张凤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年满67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的意见,因原告在九龙御江苑物业管理处工作多年,事故前一直在务工中,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陈旧性骨折所支付费用意见,原告受伤住院所产生支出的医疗费用系接受治疗的医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所需而产生的费用,且该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治疗费用中存在治疗旧伤的情形,故其主张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部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护理费重复主张的问题,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系治疗医院内部收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费用不是同一项费用,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柳孝军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506.55元,误工费3153.8元(33857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34天),护理费3153.8元(33857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交通事故处理费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酌定1000元,共计20874.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87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柳孝军各项损失共计20874.15元(赔偿款汇入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名柳孝军62×××69);二、驳回原告柳孝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张凤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美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