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执恢1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学和、龚加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学和,龚加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22执恢1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胡学和,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执行人:龚加正,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关于胡学和申请执行龚加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龚加正在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0.00元,现因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龚加正在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9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曹沛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1)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1)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放弃债权的;(三)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