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恢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宁某、赵某某、宁某某、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某,赵某某,宁某某,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27恢执35号申请执行人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联社负责人。被执行人宁某,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义县。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执行人宁某某,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执行人石某某,女,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本院在执行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某、赵某某、宁某某、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恢执3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霍再强审 判 员 孙安国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