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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0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于化江与汪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化江,汪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0141号原告:于化江,男,1959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汪东峰,男,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于化江与被告汪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化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化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3日,被告汪东峰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3%,马威及白德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汪东峰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东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放款合同一份,被告汪东峰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被告汪东峰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汪东峰,担保人为马威及白德星。该笔借款内容约定为:“借款人向放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共计三个月,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月利率3分计人民币(大写)贰仟柒佰元整利息2700元未付清”。借款到期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2月23日止,但借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汪东峰及担保人未依约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马威、白德星的起诉,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汪东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于化江与被告汪东峰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供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汪东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3%,超过法律规定,但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汪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化江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汪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闫良芳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