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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怀建与郑小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怀建,郑小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39号原告:郭怀建,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小倩,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涟洲花园小区33号76-77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清,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山,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怀建与被告郑小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洪、被告郑小倩、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清、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22.89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0时45分,被告郑小倩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在本市南马厂大道日月洲1号停车场灯杆处交叉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地的原告郑怀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郭怀建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郑小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怀建无责任。肇事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郭怀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郭怀建构成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1、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郭怀建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以及误工期限180日;2、医疗费我公司前期已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住院期间,标准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70元/天,营养费认可90天*15元/天,误工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庭审核,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500元,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郭怀建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以及误工期限180日;2、医疗费我司前期已经赔付10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意见,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认可1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郑小倩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郭怀建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以及误工期限180日没有异议;2、我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即1、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原告郭怀建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以及误工期限180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1、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适用的计算标准;2、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3、原告各项损失具体的计算方法以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应当适用的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郭怀建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单位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家中土地已被征用,系失地农民,且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家中土地因开发已经全部被征收,系失地农民,且单位证明亦证实原告常年在城镇工作,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庭审中,原告郭怀建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用以证实原告尚有一子需要抚养,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经查,原告郭怀建育有一个儿子郭嘉浩(2004年5月13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6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查,原告郭怀建系失地农民,且常年在城镇务工,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根据原告郭怀建提供的证据,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郭怀建住院81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60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郭怀建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90日,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5元/日计算,营养费为90天×25元/天=225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郭怀建护理期限经过鉴定为90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按照9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元/天*90天=81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郭怀建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80天,原告郭怀建系失地农民,且常年在城镇务工,原告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98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怀建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原告郭怀建系失地农民,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11%=88334.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案中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至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郭怀建尚有一个儿子郭嘉浩(2004年5月13日出生,抚养年限计算6年)需要抚养,且原告郭怀建系失地农民,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6年/2*11%=8722.8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郭怀建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郭怀建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两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对此两被告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1241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9800+残疾赔偿金883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22.8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131757.29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5667.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郑小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怀建无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医疗项下1万元已经赔付完毕,故原告郭怀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财产项下分别赔偿原告11万元、15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亦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5667.29元-110000元-1500元=34167.2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郭怀建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公司赔偿其1115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赔偿其34167.29元,原告郭怀建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怀建34167.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怀建111500元;三、驳回原告郭怀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3418元,合计6518元,由被告郑小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毕人民陪审员  倪峥嵘人民陪审员  郭于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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