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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邓某、徐贵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徐贵安,王清翠,徐梓茗,徐贵青,黄长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贵安,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霖,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佶珉,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翠(系徐贵安之妻),女,1969年4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霖,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佶珉,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徐梓茗,男,201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法定代理人:邓某(系徐梓茗之母),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审被告:徐贵青,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审被告:黄长秀(系徐贵青之妻),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徐贵安、王清翠及原审被告徐梓茗、徐贵青、黄长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被上诉人徐贵安、王清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霖、李佶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贵青、黄长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贵安、王清翠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徐贵安、王清翠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徐启付未做任何生意或工程项目,案涉欠条系打印件,仅有转款凭证不能证实借款的存在,一审未查清徐启付借款用途,徐贵安、王清翠未举证证实其出借能力、借款过程及借款的合法使用,徐启付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邓某、徐梓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徐贵安、王清翠辩称,徐贵安借款给徐启付,一审已经提交了证据证实。徐启付借款时以生意周转为由,基于双方是亲属关系,徐贵安、王清翠并不怀疑,徐启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夫妻名义向徐贵安借款,构成表见代理,徐贵安不需要向邓某确认。徐贵安只需证明借款发生在邓某、徐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徐贵安、王清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邓某、徐梓茗、徐贵青、黄长秀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由其四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徐启付向徐贵安借款十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徐启付,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86.2.13,家庭住址恩施市××街道办事处××坝村××号,身份证号,今向徐贵安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7年3月2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徐启付借款日期:2016年3月28日”。2016年3月28日,徐贵安给徐启付支付现金100000元。2016年4月14日,徐启付向徐贵安借款三十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徐启付,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86.2.13,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恩施市××街道办事处××坝村××号,今向徐贵安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7年4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徐启付借款日期: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14日徐贵安给徐启付转账300000元。2016年5月4日,徐启付向徐贵安借款二十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徐启付,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86.2.13,家庭住址恩施市××街道办事处××坝村××号,身份证号,今向徐贵安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7年5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徐启付借款日期: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4日,徐贵安给徐启付转款200000元。现徐贵安、王清翠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徐贵安、王清翠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徐启付与邓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徐梓茗,徐贵青系徐启付之父,黄长秀系徐启付之母。2016年10月21日,徐启付意外身亡。邓某于2016年11月向徐贵安、王清翠偿还借款十万元。审理中,邓某、徐贵青、黄长秀放弃对徐启付遗产继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贵安、王清翠与借款人徐启付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人徐启付出具的借条证实。现徐贵安、王清翠主张偿还,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徐启付与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邓某理应共同偿还。现借款人徐启付已去世,王清翠、徐贵安请求由邓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徐启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徐梓茗、邓某、徐贵青、黄长秀理应对被继承人徐启付的债务在各自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承担偿还责任。现继承人邓某、徐贵青、黄长秀在继承开始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徐贵青、黄长秀对徐启付的债务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徐梓茗作为徐启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负责清偿。故徐贵安、王清翠请求徐梓茗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梓茗(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和邓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王清翠、徐贵安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徐贵安、王清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交纳4400元,由邓某、徐梓茗共同负担。二审期间,邓某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恩施市舞阳坝阳鹊坝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与徐启付婚后未购买大家电,未修建房屋,邓某有工资收入,不需要用徐启付的钱,即便徐启付借款属实,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二、徐启付生前记账明细。拟证明徐启付即使借款,所借款项系用于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徐贵安、王清翠质证认为证据一的证明人身份情况不明,不能达到邓某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的来源不清楚,内容除数字之外,仅有单独不连续的汉字,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任何内容。本院认为,证据一的证明人身份不明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二中记载的内容未列明具体性质和用途,亦不能证实与本案借款有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徐贵安、王清翠、徐贵青、黄长秀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邓某、徐梓茗对本案所涉借款500000元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此,分析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贵安、王清翠为主张债权,向法院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徐启付与徐贵安、王清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徐启付与邓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徐启付给徐贵安出具借条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4日,均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某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徐启付的个人债务,或涉诉借款具有排除其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涉诉借款500000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徐启付已经死亡,邓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徐贵青、黄长秀明确放弃继承权,徐梓茗作为徐启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判决徐梓茗在徐启付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邓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绍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