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军张尕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李军,张尕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242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梅,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79年5月7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被告:张尕翠(系李军妻子),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李军、张尕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张尕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7592.7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350.53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牌号为新xx**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汇通公司当庭放弃第4项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牌号为新xx**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李军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我公司的新xx**号丰田牌汽车,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期租金3172.85元。自2016年8月起,虽然我公司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支付租金等费用。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连续2期未向我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应即刻付清全部款项及支付滞纳金等,且我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应承担因追索合同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综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军、张尕翠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汇通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李军(承租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J398-1510-551801号,约定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在甲方处租赁新xx**号丰田轿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为xxxx,车架号为xxxx),车辆经销商为石河子市新大方成商贸有限公司,车辆购车总款102000元,融资总额62412元,租赁期限24个月,月租金3172.85元,融资首付款40800元。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每期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5号,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0月19日支付首付款40800元。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由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为处置租赁汽车,甲方有权进入任何租赁汽车可能所处的场所并予以取回,乙方有义务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配合:(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以及任何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3)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任何义务或同甲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的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合同第十条第3款规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25日,李军收到车辆发动机号为xxxx,车架号为xxxx的新xx**号丰田轿车,并与第三方汽车经销商石河子市新大方成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书面车辆交接手续。汇通公司与李军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李军同意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汇通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双方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自2016年8月起,李军未按合同约定向汇通公司支付过租金,汇通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汇通公司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再查,李军与张尕翠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李军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汇通公司按约定支付购车款后向李军提供租赁车辆,李军未按约定期限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汇通公司要求李军支付租金47592.75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每期3172.85元自2016年8月计算至2017年10月共计15期租金47592.7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李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汇通公司要求李军支付剩余全部租金47592.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通公司要求李军支付滞纳金3350.53元,按照每期租金3172.85元,从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4月1日,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日1.2‰逐期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汇通公司与李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属违约金,其计算方法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汇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汇通公司要求李军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李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对违约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承担有明确约定,李军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汇通公司在本案中委托了律师,律师代理费3000元亦符合行业收费标准,故对汇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通公司要求张尕翠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军因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车辆与汇通公司产生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汇通公司要求张尕翠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张尕翠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7592.75元;二、被告李军、张尕翠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3350.53元;三、被告李军、张尕翠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被告李军、张尕翠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款项共计53943.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53943.28元,给付标的53943.28元,占诉讼标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军、张尕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玉荣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经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