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位于本区前川街向阳菜场因做卤菜生意与相邻做卤菜生意的钟某因生意上的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胡某某从其摊位中拿出一把菜刀将钟某的左肩砍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钟某左侧肩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钟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币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办案、抓获经过、被害人钟某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民事纠纷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还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告人胡某某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到社区接受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