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光锋与石玉新、吕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锋,石玉新,吕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1808号原告:李光锋,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石玉新,女,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封丘县。被告:吕一,女,1990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光锋与被告石玉新、吕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玉新、吕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石玉新、吕一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石玉新、吕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催要借款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石玉新、吕一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光锋于2016年3月28日借给被告石玉新、吕一现金2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李光锋要求被告石玉新、吕一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根据相关规定,年利率24%--36%部分为自然债务,债权人对该部分债权有保持力,但无请求权。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玉新、吕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锋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光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玉新、吕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利代理审判员 张家欣人民陪审员 杨录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俊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