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朝民初字第0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北新金龙(北京)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轩新天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新金龙(北京)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轩新天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2076号原告:北新金龙(北京)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二区20号楼617室。法定代表人:李国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岩,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轩新天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9号楼1单元1005号。法定代表人:王素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嘉林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陈鸿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伯奎,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嘉林路甲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珑玲,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嘉林路甲1号。原告北新金龙(北京)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金龙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轩新天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同时表述时简称二被告,分别表述时简称华轩公司、嘉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新金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岩,华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强,嘉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新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北新金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120839.38元;2、要求二被告向北新金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5179.09元(以2120839.38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2日,北新金龙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轩新天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签订《北京市嘉裕公寓A栋等5项工程B栋地采暖工程分包合同》,北新金龙公司自筹资金为华轩公司总承包的嘉裕公寓项目进行采暖工程的采购和安装。合同签订后,北新金龙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嘉裕公寓项目的供货及安装,2012年5月前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华轩公司在北新金龙公司安装采暖工程期间,终止与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履行总承包合同,造成原告一致未能结算工程款。经北新金龙公司对此与嘉裕公司交涉,2013年5月10日,北新金龙公司与嘉裕公司签订协议书,初步确定工程价款5505004元及结算方式等内容,但嘉裕公司至今未与北新金龙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严重影响了北新金龙公司的正常经营。据此,北新金龙公司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华轩公司诉称:我公司的资料已经没有了,无法进入现场,我公司是被嘉裕公司清场清出来的。现在北新金龙公司主张的单价及面积均无法核实。我公司只能等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的鉴定结果。如果有隐蔽工程,可以另行作为增项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作出前我公司不能确定具体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我公司不同意北新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北新金龙公司未向我公司交付工程,涉案工程北新金龙公司曾经自认工程质量不合格,我公司是被嘉裕公司强行清退出场的,北新金龙公司与嘉裕公司实际上进行接洽。北新金龙公司的入场也是嘉裕公司引入的,是建设单位指定的公司。嘉裕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北新金龙公司签订协议书是因为当时华轩公司撤场了,我公司不认可北新金龙公司的单方报价,也不认可施工面积。所以只出具协议同意以第三方鉴定审计后,我公司与华轩公司沟通,由谁支付给北新金龙公司。现我公司不同意北新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工程款不应由我公司支付,北新金龙公司与华轩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北新金龙公司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此外,北新金龙公司安装的地暖工程现在无法使用,需要全部拆除。庭审中,北新金龙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资质证书;2、《北京市嘉裕公寓A栋等5项工程B栋地采暖工程分包合同(包工包料)》;3、施工图纸;4、地暖布置图;5、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6、隐蔽工程验收记录;7、北新金龙公司与嘉裕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8、鉴定费收据。华轩公司对北新金龙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没有华轩公司签字盖章,来源不清楚;对证据5和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对于华轩公司被强制退场后,嘉裕公司与北新金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事实无异议,华轩公司比北新金龙公司先行退场,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北新金龙公司已经与嘉裕公司以及华轩公司就工程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对证据8的证据形式认为不合法,并称应该有正式的票据。嘉裕公司对北新金龙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分包合同》不是北新金龙公司与嘉裕公司签订的合同,也间接说明北新金龙公司并非由嘉裕公司引入的;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无图纸原件,嘉裕公司对于一切图纸以其公司与华轩公司中认可的为准。对证据5和6不发表意见,因为该证据系北新金龙公司与华轩公司之间签署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而且北新金龙公司以《协议书》为由起诉嘉裕公司是不合理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具体金额需以正式票据为准。华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嘉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公司起诉二被告的民事起诉状及(2014)朝民初字第2076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嘉裕公司于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分包关系,嘉裕公司只是针对华轩公司;2、《关于建议拆除地暖工程的报告》,欲证明地暖工程严重不合格,需要全部拆除,这也是嘉裕公司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理由;3、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并加盖有北新金龙公司印章的《工作函》复印件,欲证明北新金龙公司承认现状的工程是不合格的;4、2013年5月13日的《工作函》。北新金龙公司对嘉裕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这个是支付材料款,并非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发包方应该在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个是材料和货物,与本案的性质不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2014年5月1日出具的文件,北新金龙公司在2012年5月就全部施工完毕,通过了一系列的验收,2014年出具的报告称工程有问题,主要原因是工程有多个项目,在其他部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地暖的损坏,由此造成地暖的问题不应由北新金龙公司承担责任,另,2013年5月,北新金龙公司将所有的建筑施工材料全部交付给了嘉裕公司,嘉裕公司对这些材料进行了检查和验收,并在2013年5月嘉裕公司与北新金龙公司进行协商时,我方交付材料的时候,嘉裕公司提出工程量的质疑,质量问题应该由嘉裕公司承担。因为嘉裕公司明知工程完工并交付相关材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质量问题与北新金龙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并称该证据与之前的《工作函》内容一致。华轩公司对嘉裕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个案件在此之前并不知情,这个案件是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嘉裕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北新金龙公司和嘉裕公司之间的文件,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是可以说明,北新金龙公司和嘉裕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关系,华轩公司在此项目中没有利润,2013年5月的时候北新金龙公司与嘉裕公司的合作还在继续,华轩公司在2012年就被强制撤场;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是北新金龙公司和嘉裕公司之间的沟通,可以证明华轩公司的主张,北新金龙公司和嘉裕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另,2011年8月22日,发包人华轩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人北新金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市嘉裕公寓A栋等5项工程B栋地采暖工程分包合同(包工包料)》(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嘉裕公寓A栋等5项工程-B栋采暖工程的全部内容;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芳园西路与将台西路十字路口海德花园;工程内容为B栋地采暖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含分水器,主管道,及到锅炉所含的一切配件和地采暖图纸的深化)施工图及报价清单中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范围为B栋地采暖工程的全部工程;开工日期为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设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程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分包合同》中未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以及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2011年9月,北新金龙公司开始入场进行施工。北新金龙公司表示其公司于2012年5月完工,约定的进场时间是在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华轩公司对北新金龙公司所主张的入场时间无异议,但对出场时间表示不清楚。嘉裕公司对北新金龙公司的进场和出场时间均表示不清楚,但确认嘉裕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与北新金龙公司签署《协议书》之前北新金龙公司已经离场。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在北新金龙公司施工期间,因嘉裕公司与华轩公司就工程施工问题发生纠纷,华轩公司被嘉裕公司清出施工现场,北新金龙公司继续在现场进行施工。2013年5月10日,嘉裕公司与北新金龙公司签署了《协议书》1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即嘉裕公司)与华轩公司签署了关于“嘉裕苑”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轩公司因严重违约,无视甲、乙双方利益,对于甲方提出的核算工程量的要求不予回应。为保障甲、乙双方权益,甲、乙双方达成共识,乙方已于2013年5月向甲方提交乙方从进场施工至2013年3月底对“嘉裕苑”项目所进行的施工工程量详细资料,金额为5505004元。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组织人员,针对乙方所提交的施工工程量详细资料,结合甲方施工记录资料进行审核、核算;2.乙方的最终工程价款,将以甲、乙双方认可的结算资料及甲方所委托的第三方咨询机构所做出的审计结论为准;3.甲方将就上述最终工程价款,与华轩公司就支付方式及进行交涉;4.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5.本协议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于北京。嘉裕公司与北新金龙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另,嘉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并加盖有北新金龙公司印章的《工作函》的主要内容为:“致中建一局丽都10号项目部:2010年我司与华轩公司签订丽都10号项目地板采暖施工合同,其中B栋2011年全部完工,经总包方(华轩公司)水暖工程师,质检工程师,项目经理,及甲方水暖工程师检验,确认质量合格,并签验收记录。A栋于2012年全部完工,经总包方(华轩公司)水暖工程师,质检工程师,项目经理,及甲方水暖工程师检验,确认质量合格,并签验收记录。工程竣工后由于多种原因,整体工程未能正常运行,中间出现了许多本不应该出现的质量问题,归纳如下:1、总包方未按照国家地板采暖规范(水泥地面从聚苯板算起厚度5公分)施工,水泥层只打了2至3公分,多处地方地暖管处于裸露状态。2、总包方未按我方提出挽救措施,要求总包方将地暖管铺设木板层加以保护,其间电工、水暖工及其他工种的人员反复在裸露的地暖管上施工作业,出现多处钉子扎的空洞及硬器磨损管路的现象。3、冬季楼内未采暖,楼内有用电炉烫坏地暖管的现象。4、分水器全部丢失,丢失分水器是认为用刀具从地面地暖管根部割断。5、由于卫生间防水不合格,致使之后的施工人员拆除水泥地面时将地暖管一并拔出,地暖系统面目全非。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丽都10号地暖系统已完全不附国家地暖规范要求,对入住之后业主的房屋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此外,嘉裕公司所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并加盖有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丽都10号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关于建议拆除地暖工程的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工程进展的需要,我司组织工程技术人员与建设单位等相关人员对现场进行全面排查,发现已经施工完毕的地暖工程存在的情况与原地暖施工单位给我司的《工作函》所述情况一致,主要存在的问题是:1、楼层房间内没有安装分集水器(原施工单位说已经全部安装),但部分有支架和安装痕迹,集分水器处的管道接头太多,集分水器位置管道布置不均匀影响集分水器的安装;2、大部分厕所管道被断开,没有被断开的管道破坏严重;3、管道埋地部分有接头,地面已完成部分管道没有被完全覆盖、裸露在外的管道较多;4、部分户型管道未安装以及安装未完成的部分遭到破坏。这些都是工程质量的隐患,也存在后期使用中容易渗漏水。核查后大家一致意见,为了对工程负责和确保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建议地暖工程全部拆除,重新设计、重新施工,妥否?请业主单位明示!”。2013年6月27日,嘉裕公司将华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嘉裕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及《嘉裕苑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要求对华轩公司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及验收;华轩公司赔偿嘉裕公司延期交付工程损失、财务成本损失及利息。2013年9月12日,华轩公司将嘉裕公司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嘉裕公司支付工程款、窝工费及垫付款等各项费用。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述两案均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就本案所涉的工程造价一节,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的鉴定。2016年12月1日,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嘉裕公寓A栋等五项地暖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1份,鉴定结论为:工程的总造价为1813793.9元。北新金龙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对于工程量没有意见,对单价有异议,鉴定报告采取的标准是10年前的标准,所以是不公平的。华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嘉裕公司称北新金龙公司的施工期在2011年,但是标准是2016年的,属于标准过高,此外,报告中所述的保温材料与现场的材料厚度不一致,报告中所属的分集水器为德国品牌,但是现场的分集水器已经丢失,嘉裕公司无法核实分集水器的品牌,对于报告中所述的地暖电器图纸嘉裕公司亦不认可,并称嘉裕公司认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事项的鉴定金额,即807336.55元,并称如果法院判令嘉裕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也是在欠付华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涉及的地暖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的都应由华轩公司支付,而且当时嘉裕公司并未接到北新金龙公司所称的地暖材料。经本院释明,北新金龙公司、华轩公司以及嘉裕公司均当庭表示不申请对工程的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北新金龙公司表示华轩公司曾向其公司支付过工程款100万元,华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嘉裕公司表示对此事不清楚,但其认可华轩公司的意见。就工程的质量及交付问题,北新金龙公司表示,当时只是有强度和隐蔽工程的记录,验收的时候就找不到华轩公司了,所以一直搁置,直到2013年正式和嘉裕公司办理的工程交付。嘉裕公司表示2013年北新金龙公司找到嘉裕公司协商工程款,想让嘉裕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北新金龙公司,当时北新金龙公司上报了500多万元的工程款,嘉裕公司欲进行审计,但是因为没有相关材料所以没有进行审计。嘉裕公司与华轩公司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轩公司承包嘉裕公司海德花园项目中的装饰、机电总承包内容,承包范围为装修;水电;电梯;空调;土建收尾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亿元。北新金龙公司、华轩公司以及嘉裕公司对北新金龙公司所从事的地暖项目包含在嘉裕公司与华轩公司所签合同项目内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此外,嘉裕公司以及华轩公司均表示就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资质证书、《北京市嘉裕公寓A栋等5项工程B栋地采暖工程分包合同(包工包料)》、施工图纸、地暖布置图、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协议书》及附件、鉴定费收据、民事起诉状、(2014)朝民初字第2076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建议拆除地暖工程的报告》、《工作函》、《嘉裕公寓A栋等五项地暖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轩公司与嘉裕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华轩公司将承包的地暖项目转包给北新金龙公司。北新金龙公司与华轩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并进场施工。在北新金龙公司施工期间,因嘉裕公司与华轩公司就工程施工问题发生纠纷,华轩公司被嘉裕公司清出施工现场,北新金龙公司继续在现场进行施工。北新金龙公司与华轩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北新金龙公司依约入场施工,后虽华轩公司被嘉裕公司清理出场,但北新金龙公司仍在现场进行施工,此后,嘉裕公司与北新金龙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署了《协议书》。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北新金龙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地暖的工程项目,华轩公司有义务向北新金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一节,虽然北新金龙公司主张工程款金额为5505004元,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的总造价为1813793.9元。虽然北新金龙公司、华轩公司以及嘉裕公司均对该鉴定结论的内容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各方均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因此,本院对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关于北新金龙公司要求华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经审查,华轩公司曾经向北新金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因此在本院确定华轩公司向北新金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时本院将对此款项进行折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北新金龙公司起诉嘉裕公司,并要求嘉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嘉裕公司尚未与华轩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嘉裕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就本案所涉的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华轩公司或北新金龙公司,故嘉裕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北新金龙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嘉裕公司所主张的北新金龙公司交付的工程不符合条件的辩解一节。北新金龙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向华轩公司交付工程,但因嘉裕公司在北新金龙公司施工期间将华轩公司清除出场,而在此后嘉裕公司未就本案所涉工程进一步与北新金龙公司接洽的工作进行合理的安排,因此,导致北新金龙公司未能在完工后及时与华轩公司以及嘉裕公司进行工程交接。直至2013年5月10日,嘉裕公司才与北新金龙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署《协议书》,因此可以确认在此时嘉裕公司正式接受了该工程项目,而在此后近1年的时间才提出质量问题,明显有违一般常理。虽然嘉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建议拆除地暖工程的报告》、《工作函》,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北新金龙公司向嘉裕公司交付本案所涉工程时,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本院对嘉裕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本案中,各方均无法提供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但可以确定的是在2013年5月10日,北新金龙公司与嘉裕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因此,在确定华轩公司以及嘉裕公司向北新金龙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点时,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应当享有的权利,并参考各方在此次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义务,以2013年5月10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为宜。关于北新金龙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具体起算时间本院将根据最终认定的时间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轩新天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新金龙(北京)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13793.9元,并支付原告北新金龙(北京)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81379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华轩新天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北新金龙(北京)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8元,由原告北新金龙(北京)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7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轩新天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4000元,由北新金龙(北京)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由被告北京华轩新天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北新金龙(北京)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华轩新天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新金龙(北京)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震人民陪审员 王京玉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