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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召才、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召才,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孙长军,孟德花,师法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召才,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政府职工,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玲,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燃,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住所地东阿县光明街139号。法定代表人,张召义,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德,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秉龙,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合作社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军,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德花,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审被告:师法勇,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政府职工,住东阿县。上诉人张召才因与被上诉人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孙长军、孟德花、原审被告师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4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召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东阿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4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孙长军。一审中,被上诉人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虽然提供了编号为0000783和0000784的借款凭证,但是上述两份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孙长军借款本金10万元。首先,编号为0000783的借款凭证显示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上述时间早于被上诉人孙长军的借款审批时间即2013年5月28日,及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6月3日,而且上述两借款凭证中也没有担保人签字。其次,编号为0000784号的借款凭证仅有被上诉人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的公章,没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字,不能证实该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再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承诺庭下会提交上述两笔借款的转账凭证,但是至判决作出其都没有提供上述两笔借款的转账凭证,可见其无法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借款数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证据不足。二、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孙长军2013年5月22日及2013年6月3日的两笔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中,虽然被上诉人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提供了由上诉人签字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证明书,但是上述两份证据签字的时间是2012年而非2013年6月3日及2013年5月17日。首先,保证担保承诺证明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显示内容为上诉人为互助借字(2013)第41号合同还未签订,上诉人如何为不存在的合同提供担保。其次,不管是担保承诺证明书还是借款合同中显示的签订时间均非上诉人本人签订,不能有效的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再次,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孙长军2012年入会时申请借款,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师法勇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上述合同,其2013年借款时,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更不可能为其提供担保而签订上述两份合同。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答辩称,上诉人和本联合会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个人和单位之间所签订,在原审庭审中借款人孙长军已承认被上诉人将涉案借款10万元已经给付,由此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审被告孙长军在借款时被上诉人的合同编号均是按照本年度出借序数进行编制,本身并无矛盾,上诉人所主张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长军答辩称,我是2012年5月份在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申请了贷款,当时担保人是师法勇和张召才,后来在姚寨镇政府师法勇的办公室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当时写完之后就把贷款给我了,借款是10万元,入会是5000元,给我了95000元,后来到了2013年借款一直没还上,说让我转约,当时2013年师法勇和张召才没有给我办转约担保手续,一直到现在,借款没还上。原审被告师法勇陈述认可上诉人张召才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孟德花未答辩。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是依法设立的业务范围包括资金互助等内容的社团法人。被告孙长军2012年5月份成为原告会员,可以在原告处办理资金互助等业务。2013年5月16日,被告孙长军向原告申请互助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召才、师法勇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孙长军10万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孟德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孙长军共同承担借款10万元的偿还义务。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互助金借款5万元,在借款凭证上载明月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2013年6月3日,被告孙长军、张召才、师法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长军为借款人,被告张召才、师法勇为担保人,约定:原告向被告孙长军发放互助金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16‰,每月20日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并履行完毕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履行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可以加收约定利率的一倍利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条款,在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孙长军及保证人张召才、师法勇均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当日,原告向被告孙长军又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12月3日前的利息,其他借款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审理中,本院依法给被告孟德花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孟德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业务范围包括资金互助等内容的社团法人,被告孙长军作为原告会员,可以在原告处办理资金互助借款业务。原告递交的有被告孙长军、张召才、师法勇签名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及被告孟德花签名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有违法律规定外,其他条款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的有效条款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长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孟德花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张召才、师法勇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2013年12月3日前的利息,对于下欠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孙长军、孟德花应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张召才、师法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后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逾期后,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的年息24%承担利息。被告张召才、师法勇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长军、被告孟德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月息16‰、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按月息16‰、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按年息24%、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本金100000元计算利息)。二、被告张召才、师法勇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孙长军、孟德花、张召才、师法勇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孙长军作为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的会员,可以在该联合会处办理资金互助借款业务。涉案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合同有效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涉案1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涉案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等证据,认定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已将借款10万元分两次支付给孙长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后,借款人孙长军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的认可。上诉人张召才关于涉案10万元借款未实际支付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签订时间问题。上诉人张召才主张只在2012年为孙长军借款担保,上述手续签订于2012年,2013年并未给孙长军担保。二审期间,经本院调查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相关账目,查明2012年5月17日孙长军在该联合会贷款6.5万元,2013年4月28日归还3万元,2013年5月17日归还3.5万元,担保人亦为张召才、师法勇。经质证,张召才、孙长军及师法勇虽对借款6.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认可上述借款担保手续中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并辩解称两次借款担保手续均系2012年同一时间签署,但对两次借款担保手续中的合同文本样式、借款金额、记载内容等多处存在不一致情况,张召才与孙长军、师法勇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张召才上诉所提涉案借款担保手续签订于2012年的主张,既缺乏证据证明,也没有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即向孙长军支付借款5万元的问题。经查,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虽为2013年6月3日,但孙长军提出借款申请,张召才、师法勇作出担保承诺的时间均为2013年5月17日,东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于5月22日向孙长军支付借款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再支付借款5万元,并未超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10万元总额,亦未加大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张召才、师法勇对涉案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张召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召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家红审判员  张绍方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鸿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