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申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与梁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梁某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申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1989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柴胡栏子村八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梁某,男,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居民。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5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饭费、丧葬费、其他陪护费、购买豆浆机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饭费应包含在陪护费中,丧葬费应以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538元计算,购买豆浆机是为制作流食,应包含在营养费之内。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庭审笔录,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除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宋奎明妻子)生活费、电动车的损失有异议外,其他费用均无异议,其与梁某就饭费、陪护费、丧葬费、购买豆浆机的费用已达成合意,属于保险公司自认。一审判决根据其自认判决其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金龙审判员 阎 明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莉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