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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顺媛与李红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媛,李红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979号原告:黄顺媛,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红胜,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305号二楼。负责人:王斌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方,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顺媛与被告李红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被告李红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702.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李红胜驾浙G×××××7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鹦鹉洲综合市场内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未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驾驶武汉DBXXXX号电动车的黄顺媛相撞,导致黄顺媛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黄顺媛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35,727.96元,其中被告李红胜垫付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0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李红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顺媛无责任。2017年2月4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黄顺媛所受损伤属X(十)级伤残,增加赔偿系数2%;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75日;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或据实结算。被告李红胜系浙G×××××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702.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胜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有异议,原告已退休,有退休工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且原告所提交的维修发票无法显示是否为本案涉及车辆;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要求依法核算。保险公司前期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李红胜驾驶浙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鹦鹉洲综合市场内时,未确保安全行车,将驾驶武汉DBXXXX号电动车的黄顺媛撞倒,造成黄顺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顺媛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医院救治,先后两次共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35,727.96元,其中被告李红胜垫付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0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李红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顺媛无责任。2017年2月4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黄顺媛所受损伤属X(十)级伤残,增加赔偿系数2%;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75日;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或据实结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李红胜系浙G×××××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黄顺媛系武汉市汉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雇佣员工,在该单位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600元。其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今未上班,请假期间单位未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黄顺媛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病历原件2份,费用汇总清单原件2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医疗费票据原件11份,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收据原件1份,武汉市汉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鹦鹉监管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4日项目为“血液制品”的发票1张及2016年12月4日普通发票1张,因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5,369.46元;2、后期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5元/天=615元;4、营养费:酌定为615元;5、残疾赔偿金:64,922.4元(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20年×0.12计算);6、误工费:9,273元(2,600元/月÷30天×107天计算);7、护理费:6,398.22元(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年×75天计算);元;8、交通费:综合原告住院天数和举证情况,酌定为4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上述九项共计132,603.0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黄顺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2,603.08元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49,599.46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83,003.62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003.62元,共计93,003.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与其应付款项抵扣。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39,599.46元(49,599.46元-10,000元),因被告李红胜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顺媛无责任。被告李红胜且将浙G×××××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赔偿责任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鉴定费1,800元,系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有被告李红胜负担。被告李红胜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予以返还。为便于执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给黄顺媛的39,599.46元中,将5,000元作为垫付款直接返还给李红胜,将34,599.46元支付给黄顺媛。综上所述,原告黄顺媛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顺媛交通事故损失93,003.6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83,003.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顺媛的交通事故损失39,599.46元,其中34,599.4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黄顺媛,另5,000元作为垫付款返还给被告李红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顺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7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297元,由被告李红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红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旖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婧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