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旭升与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升,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2598号原告:黄旭升,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景路10号1幢4楼。法定代表人:项志坚,总经理。原告黄旭升与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毅幕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旭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毅幕墙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黄旭升劳动工资人民币147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本金1471500自2016年1月12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嘉毅幕墙公司于2011年6月承包了浦江县望族壹号一期与二期的石材幕墙工程。被告因工程之需将其所承包内容中的石材切割加工、石材防护、石材清洗、场地搬运、翻面、堆放等劳动任务以支付报酬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完成。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石材加工与防护清洗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劳动内容、劳务包干费用。按合同约定一期原告完成劳动工作量5000平方米后,被告应支付实际完成进度产值的70%款项;二期完成劳动总量3000平方米后,被告应支付实际完成进度的70%款项。现原告应完成的劳动任务已经验收完工,并已交付。经原告再三催讨后,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了欠据给原告,被告明确一期应付原告劳动工资2113700元,二期应付原告劳动工资1547800元,其中一期已付140万元,二期仅付62万元,现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641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嘉毅置业破产管理人没有支付为由而拖欠。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是对的。材料都是我们公司提供的,原告是提供劳动的,案由应该是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欠条出具以后,在2016年2月3日我们支付给原告10万元,在2016年6月22日支付给原告7万元。我不是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因嘉毅置业已破产,破产管理人没有及时清算,我在嘉毅置业破产管理人处还有债权,但被查封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希望原告能够减低支付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1、石材加工与防护清洗劳务承包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2、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作经验收符合质量要求。3、嘉毅幕墙人工费清算单二份及2016年1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劳务工资1641500元未付。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1、收条二张。证明欠据出具以后在2016年2月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在2016年6月22日支付给原告7万元。2、嘉毅望族壹号外墙工程分包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建设业企业资质证各一本,证明被告是有资质的外墙施工企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嘉毅幕墙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嘉毅望族壹号外墙工程分包合同,经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浦江望族壹号一期排屋的玻璃幕墙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工程中所有外墙干挂石材的切割加工、搬运码放、翻面、防护、清洗等工作以劳务合同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工程量、劳动报酬、权利义务等。2011年3月1日,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嘉毅望族壹号外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浦江望族壹号二期所有幕墙及门窗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工程中所有外墙干挂石材的切割加工、搬运码放、翻面、防护、清洗等工作以劳务合同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工程量、劳动报酬、权利义务等。后原告组织技术劳动工人按约定完成任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对浦江望族壹号一期、二期的劳务费进行了核对,核对后被告尚欠原告一期劳务费713700元未付。二期劳务费927800元未付。2016年1月12日,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确定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41500元,并约定欠款自2016年1月12日后按月息壹分作为利息损失。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6年6月22日支付原告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嘉毅幕墙公司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嘉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嘉毅望族壹号外墙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被告嘉毅幕墙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安装工程以劳务承包的形式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属无效合同;但鉴于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仍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嘉毅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旭升劳务费人民币1471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850元,由被告承担9045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90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