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何兰、朱江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兰,朱江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刑终373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兰,女,1995年6月19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暂住地厦门市翔安区。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2015年6月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江涛,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暂住地南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兰、朱江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闽02刑初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兰、朱江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何兰接到韦某电话称有朋友要以每克9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遂联系刘远方(另案处理),商定以每克65元的价格购进500克甲基苯丙胺。次日下午,何兰在厦门市翔安区兴恒酒店外查验韦某的朋友廖某准备的购毒款后,经与刘远方联系被要求前往福建省南安市交易毒品,遭韦某、廖某拒绝,何兰即租车独自前往南安市官桥镇找刘远方。后刘远方的同伙即被告人朱江涛随何兰乘坐雇佣的车辆一同返回厦门市翔安区兴恒酒店413房间,朱江涛查看廖某准备的毒资后,通过微信将该酒店地址发给刘某(另案处理)。当日20时许,刘远方乘坐刘某驾驶的车牌号渝F×××××轿车携带欲用于交易的毒品到达厦门市翔安区兴恒酒店。朱江涛下楼到该车副驾驶座将一个装有上述毒品的红色袋子带回该酒店413房间与韦某等人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10包透明晶状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上述10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49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0克-88.4克/100克不等。被告人何兰、朱江涛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被告人何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何兰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兰、朱江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7.5克,均数量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朱江涛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本案对何兰存在特情数量引诱情节,对何兰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何兰检举丁胜利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依法判决:一、被告人何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朱江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三、扣押于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的作案工具诺基亚、小米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上诉人何兰上诉称,其在本案毒品交易中仅起居间介绍作用;本案存在特情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形;交易过程都在公安机关掌控中,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请求减轻处罚。上诉人朱江涛上诉称,本案毒品是刘远方向何兰提供,其不知情;在兴恒酒店413房间其未提出查验廖某准备的毒资,不知其从车内带上酒店房间的红色袋中装有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存在特情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形;请求从宽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何兰、朱江涛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7.5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法律强制措施手续,证实本案立破案、上诉人的归案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收据,证实公安民警向朱江涛提取透明晶状物10小包并称重、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号码152××××1809);向何兰提取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号码183××××9687);向刘某提取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号码150××××9992)、一部银白色本田锋范小轿车(车牌号渝F×××××)。缴获毒品已经上缴;白色苹果5S手机、银白色本田锋范小轿车已发还刘某。3.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厦公鉴【2016】140、464号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10包透明晶状物净重分别为50.5克、49.7克、49.9克、49.7克、49.9克、49.8克、49.8克、49.8克、49.9克、49.0克,共计49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82.0%、80.2%、80.9%、82.3%、77.0%、80.9%、86.0%、88.4%、88.0%、87.4%。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交易现场情况。5.尿样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朱江涛、何兰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6.兴恒酒店视频监控,证实2016年1月14日19时04分许,朱江涛、何兰到达酒店门口,20时04分许刘某、刘远方到达酒店门口,20时11分许,朱江涛、刘某走出酒店,廖某背挎包跟在后面,20时12分许,朱江涛提一红色袋子走进酒店,20时13分许,廖某、刘某走进酒店,20时18分许朱江涛拿红色袋子坐电梯到四楼。7.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从朱江涛号码152××××1809手机中进行了数据恢复,数据涉及以下内容:A.2015年10月收到何兰(183××××9687)短信“最近是很严,我自己都没办法了,不然我也想拿来出啊”;B.2015年11月收到刘远方(183××××6718)短信“我准备手上这几十个弄完了就把这个家让你来当了”、“我晚上掉些货回来,你自己好好规划下怎么当好这个家”,朱江涛回复“老二,不管什么只要你交给兄弟的……我的观点就是只要心和你在一块······”,收到短信“把果子搞5个给他”、“果子给他了,叫他晚上务必把欠的钱还了”,2016年1月发送短信“等会接到东西一定要验收合格我才付款”,收到短信“我们一共拿了912个东西,却付了950的钱······”,2016年1月14日18时47分许发送短信“过去看情况再说”,18时58分许收到短信“等通知出发”,19时1分许发送短信“我要看到钱了;你们才出发;我已经下高速了”;C.2015年12月,发送短信给“老三”(134××××0293)“问问果果2~300的价位;结果给我回个话”;D.2015年11月收到“凑热闹”(139××××1616)短信“那个果子也要拿过来哦”,“几十件的价格也是算65可以吗?当然一次至少拿三十件起,要是行的话,那以后我就在你们那拿”,回复对方“不然你那如果经济宽裕的话还帮我弄一千八或多点过来方便吗?多的加东西给你或减前面也行,我在粤这边;你懂的”、“······我是说这次你方便就多弄几百…我在广东;多点方便些······”,收到对方短信“你要提前叫小弟准备好,不要每次都要等得那么久哦”;E.2016年1月接到“Feiji”(157××××0833)短信“你先报一下量,红柚子和白柚子各多少。还有就是要什么标准的质量······”,回复“白的先计划三五百嘛,红的可以先看哈质量再定”、“五百嘛,红的带点样”。8.手机通联记录,证实:a.朱江涛(手机号152××××1809)于2016年1月14日19时23分、26分、20时09分、19分与刘远方(手机号183××××6718)通话4次,于19时56分、59分、20时01分、04分、07分、10分、14分与刘某(手机号150××××9992)通话7次;b.何兰(手机号183××××9687)2016年1月12日至14日与刘远方(手机号183××××6718)通话或短信联系30余次,其中14日0时、6时、12时、13时、14时、15时、16时、17时、18时等时段均有电话联系,于2016年1月13日-14日与韦某(手机号152××××0146)通话或短信联系50余次。9.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何兰、朱江涛的身份情况,何兰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2015年6月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刘远方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追逃,刘某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10.证人纪某的证言,证称其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6月7日被刑拘,为立功举报其在马巷一大排档吃饭时认识的“小兰”(手机号183××××9687)贩卖毒品的线索,要求警方联系其朋友“广仔”(即韦某)协助抓获“小兰”。11.证人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案发一年前,其和纪某在马巷镇一大排档吃饭时认识“小兰”(即何兰),后来纪某和其发现何兰有贩毒,数量大时1克70元,零售价1克250元,她的电话是183××××9687。后来纪某被抓,其来举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何兰。2016年1月13日22时许,其打电话给何兰,称有些厦门朋友想买500克冰毒,何兰同意,但必须见到钱才调货,并说每克90元,其同意后找廖某,由他准备钱。14日13时许,其和何兰约好在马巷镇兴恒酒店见面。15时许,何兰到其和廖某开的车上看到准备的钱后,一起到兴恒酒店413房间。在房间里何兰打电话调货。16时30分许,何兰等不到送货的人,就说她自己去水头镇调货。19时许,何兰和一平头的胖男子(即朱江涛)调货回到413房间,朱江涛问其钱在什么地方,说要看到钱才交货,其打电话让廖某把钱拿上来。廖某上来把钱给朱江涛看。朱江涛让其这边一人留在房间里交钱,一人跟他们的人下去拿货。其等坚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之后廖某和对方一起下楼,其和何兰留在房间里。没一会另两男子(即刘远方、刘某)又到413房间。过了一会,朱江涛回到房间,将一个红色塑料袋扔在床上让其看货,其打开看到里面有10袋用白色塑料袋包好的冰毒。之后有人敲门,其去开门,民警进来把其三人控制住了。通过辨认监控截图,韦某确认站在酒店门口后拿红色袋子进酒店的是朱江涛,穿蓝色衣服的是何兰,辨认出刘远方及刘某。通过辨认照片,韦某辨认出何兰是“阿兰”、朱江涛是和何兰来的胖男子、廖某是“爱国”、刘远方是后来逃跑的男子。12.证人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2016年1月14日上午,“广仔”(即韦某)让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毒贩,并说与对方联系好购买500克冰毒,让其准备好5万元。主要由韦某与对方联系,其负责带现金。其和韦某开车到兴恒酒店订了413房间。一会儿,一女子(何兰)过来要求先看现金,她看到现金后就联系同伙将冰毒带到兴恒酒店。何兰的同伙不愿意,让她过去接。下午5点左右,何兰坐车去接她的同伙。晚上7点左右,韦某打电话叫其拿现金到酒店给对方看。其到413房间时,看到韦某、何兰还有一个微胖男子(即朱江涛)。朱江涛叫其拿现金给他看,他看后打电话叫他的同伙拿冰毒过来,并要求在房间内交易冰毒,钱在酒店楼下交付。其就跟着朱江涛下楼,在四楼走廊遇到他的另外两名同伙(即刘远方、刘某),该两男子进了413房间。朱江涛在楼下打电话给进房间的两男子,一会刘某下来,并带着朱江涛去一部银灰色本田小轿车内拿冰毒。刘某开车门后坐上驾驶座,朱江涛在副驾驶座打开副驾驶的抽屉后拿到一个红色塑料袋让其看毒品,其说不会看,要拿到房间去看,朱江涛就拿着红袋子先回413房间。其和刘某在楼下,当时刘某一直向其要车钱,其没有给并说到房间去看一下。二人到413房间,其敲门先进房间,刘某跟在后面看到情况不对就想跑,后被民警抓获。通过辨认监控截图,廖某辨认出站在酒店门口后拿红色袋子进酒店的微胖男子是朱江涛,刘某是向其要钱的男子,辨认出何兰、刘远方。通过辨认照片,廖某辨认出何兰是贩毒的女子、韦某是“广仔”、朱江涛是微胖男子、刘某是向他要钱的男子。13.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2016年1月14日晚18时30分许,小刘(即刘远方)用小江(即朱江涛)手机(号码152××××1809)打其电话(号码150××××9992),当时在电话里其还有听到朱江涛的声音,刘远方说雇其的车到巨凯酒店附近接他到厦门。其驾驶车牌号渝F×××××的本田锋范轿车在巨凯酒店附近接到了刘远方,刘提一红色袋子,将袋子放在他坐的副驾驶座的脚边。其根据朱江涛发来的微信地址导航到了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的一个酒店。刘远方在车上对其说“等下你上去拿车钱,如果上面人多你就跑”,其当时没问为什么要跑。其和刘远方到了酒店四楼房间,看见两个不认识的女子和男子。刘远方和他们在说话。期间其接到朱江涛电话叫其拿车钥匙下去,说要到车上拿东西。其下楼看见朱江涛和一个背挎包的男子(即廖某)在一起,朱江涛从副驾驶位置拿出一个红色袋子。其向朱江涛要车钱,朱江涛叫其向廖某拿车钱,后来朱江涛拿着袋子回酒店房间。廖某没有给其车钱,叫其一起到酒店房间。其就跟着到了四楼房间,进去看见房内有很多人,立即转身跑,后被民警抓获。其一个月前开始吸冰毒,共吸过五次。通过辨认监控截图,刘某辨认出站在酒店门口后拿红色袋子进酒店、穿黑色衣服的是朱江涛,辨认出刘远方及廖某。通过辨认照片,刘某辨认出朱江涛是“小江”、刘远方是“小刘”。14.上诉人朱江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供称2016年1月14日18时30分许,其在官桥金桥中学附近遇见前几天刚认识的女子(即何兰),其过去对她说有没有冰毒玩,她说没有要去厦门拿,要去就一起去。其想买两百元的冰毒,跟何兰到了翔安区的兴恒酒店413房间,里面有一戴鸭舌帽的男子(即韦某),后来有一背挎包的男子(即廖某)进房间,与何兰、韦某讲话。刘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就将兴恒酒店的地址用微信发给刘某。后来何兰说东西到了,叫其跟廖某一起到楼下,在房间门口其遇到刘远方和刘某。在酒店外面刘某的车上,刘某拿一红色塑料袋交给廖某,廖某把袋子给其,叫其拿到413房间。其回到房间将袋子放到床上,刘远方打开袋子看,其就知道里面装有冰毒。不一会警察进来将其和何兰、韦某抓了。经称重冰毒约500克。通过辨认监控截屏,朱江涛确认截图中站在酒店门口后拿红色袋子进酒店的是其本人,辨认出何兰、刘远方、刘某、廖某。通过辨认照片,朱江涛辨认出何兰是与其来兴恒酒店的女子、廖某是背挎包的男子、刘某是其所称的“刘勇”、刘远方是“小刘”。15.上诉人何兰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供称2016年1月13日上午,“阿飞”(即韦某)发信息给其说要500个冰毒,其答应帮他问有没有货,其打电话给刘远方后确定有货,刘远方给的价是每个冰毒65元,其算了一下有得赚,就打电话给韦某说有货,每个90元,让他把钱准备好。第二天下午韦某告诉其钱已经准备好,他在翔安区兴恒酒店,其即到兴恒酒店,在酒店门口韦某和他朋友(即廖某)的车上看了廖某带来的钱,之后三人到兴恒酒店413房间。其打电话给刘远方,刘远方让其三人去南安交易毒品,但韦某他们不愿意,刘远方就叫其到南安找他拿货。其租了一辆车到南安鑫水湾休闲会所找刘远方,刘远方电话让其到鑫水湾休闲会所716房间。其在会所楼下遇到小江(即朱江涛),其到了716房间,朱江涛随后进入房间,问其“是不是有人要毒品,对方有否把钱准备好?”其说“对方要500个毒品,钱也准备好了。”朱江涛说要跟其去厦门看看对方是否把钱准备好了,朱就和其打车一起回到翔安兴恒酒店。到了413房间,朱江涛跟韦某说要看钱,韦某打电话叫廖某到房间,朱江涛看了廖某包里的钱就开始打电话。其在房间里玩手机,朱江涛和廖某下楼去。之后刘远方带着一男子(即刘某)到房间,刘远方对其说“怎么搞得这么麻烦”,他待了一会就和刘某一起走了。一会朱江涛拎了一个袋子进房间放在床上,其知道袋子里装的是冰毒。韦某看了袋子里的东西,朱江涛跟韦某说以后若要毒品直接跟他联系不要通过其来购买。过了一会警察就冲进房间把其等人抓了。刘远方是朋友介绍认识的,朱江涛是刘远方介绍认识的,朱和刘是一伙的,他们有贩卖毒品,手里都有毒品,也有小弟帮他们卖毒品。其从2013年或2014年开始吸冰毒。这段时间没有钱了,才想帮别人卖冰毒赚点钱。案发几天前,韦某找其以每个100元买了5个冰毒。这次交易其算了一下,可以赚一万多元。通过辨认监控截图,何兰确认在酒店门口穿蓝色衣服的是其本人,辨认出朱江涛、刘远方、刘某、廖某。通过辨认照片,何兰辨认出廖某是带钱的男子、韦某是“阿飞”、朱江涛是“胖子”、刘远方是“小刘”、刘某是和刘远方一起过来的男子。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兰上诉提出其系居间介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一,上诉人何兰供述,案发前一日上午,韦某跟其联系要500克冰毒,每克90元,其即打电话给刘远方确定有货,刘远方给其的价是每克冰毒65元,其算了一下有得赚。案发当日下午,在确认韦某等带足购毒款后,其打电话给刘远方,刘远方叫其到南安找他拿货;证人韦某证实,案发前日22时许,其打电话给何兰说有朋友想买500克冰毒,何兰说必须见到钱才调货,每克90元。案发当日15时许,何兰看到其等准备的钱后打电话调货。16时30分许,何兰等不到送货的人,就自己去南安调货;何兰的手机通联记录显示,其于案发前日、案发当日与韦某、刘远方频繁联系,特别是与刘远方在案发当日15时至18时许有过多次联系,兴恒酒店监控录像能够证实何兰于案发当日下午数次进出兴恒酒店。上诉人何兰的庭前供述与证人韦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所反映的事情发展过程中涉及的时间点等细节亦能够得到手机通联记录、监控录像的印证。其二,在本次毒品交易中,何兰未将毒品上家、买家电话提供给双方由双方直接进行交易,而始终是自己单线联系毒品上下家,为联系毒品货源还专程打车前往南安,其意在倒卖中赚取差价。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常理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江涛上诉提出本案毒品是刘远方向何兰提供,其不知情;在兴恒酒店413房间其未提出查验廖某准备的毒资,不知其从车内带上酒店房间的红色袋中装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刘某证实,案发当晚18时30分许,刘远方用朱江涛手机打其电话,当时在电话里其还听到朱江涛的声音,刘远方说雇其车接他去厦门;廖某、韦某、何兰均一致证实,案发当晚19时许,在兴恒酒店413房间,朱江涛要求查看现金,在看到廖某带来的现金后,朱江涛随即拨打同伙电话。其次,上诉人何兰还证实,在南安官桥镇,朱江涛问其“是不是有人要毒品,对方有否把钱准备好”,其回答“对方要500个毒品,钱也准备好了”,朱江涛即随其乘车一同到翔安兴恒酒店413房间;证人廖某证实,在兴恒酒店楼下汽车内,朱江涛打开副驾驶的抽屉后拿到一个红色塑料袋让其看毒品,其说不会看,要拿到房间去看,朱江涛就拿着红袋子先回413房间。证人韦某证实,朱江涛回到房间,将一个红色塑料袋扔在床上让其看货,其打开看到里面有10袋用白色塑料袋包好的冰毒。第三,电子数据显示,案发当日18时47分许朱江涛发送短信给同伙刘远方“过去看情况再说”,19时许又发送短信给刘远方“我要看到钱了,你们才出发,我已经下高速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朱江涛前来兴恒酒店的目的就是交易毒品,其在酒店房间内查验了廖某带来的购毒款后,联系同伙将毒品带至酒店楼下,后又下楼将毒品带至酒店房间让对方验货。该上诉理由与在案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足以采信。关于上诉人何兰、朱江涛上诉提出本案存在特情犯意和数量引诱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证人韦某、纪某、上诉人朱江涛均指认何兰有从事毒品贩卖活动;何兰亦供述,案发几天前韦某找其以每个100元买了5个冰毒。何兰还供证,刘远方、朱江涛有从事贩卖毒品活动,也有小弟在帮他们卖毒品。其次,根据提取到案的朱江涛手机短信记录,朱江涛与他人短信中包含有“果子”、“红柚子和白柚子各多少”、“你要提前叫小弟准备好”等多条涉及毒品交易的内容。上述在案证据能够指向二上诉人案发前有从事贩卖毒品的行为,故本次交易不属于特情犯意引诱。同时,在案证据表明,韦某在向何兰提出购买500克冰毒后,何兰联系刘远方组织货源。可见,本次毒品交易数量系特情人员韦某提出,此时何兰手中没有货源,因此,本案毒品交易数量与特情有直接关系,对于上诉人何兰而言可以认定为具有特情数量引诱情节。而特情人员始终系与何兰单向联系购毒事宜,之后何兰向拥有毒品货源的刘远方、朱江涛联系货源的行为与特情无关,系双方自主安排,根据何兰的供述,其在接到韦某需要500克冰毒的电话后即向刘远方购买冰毒,刘远方并无拒绝。故对刘远方及其同伙朱江涛而言不存在特情数量引诱情节。综上,上诉人何兰、朱江涛提出本案存在特情犯意引诱,上诉人朱江涛提出存在特情数量引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何兰提出存在特情数量引诱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江涛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兰欲从刘远方处购得毒品,加价转手贩卖给韦某、廖某,与上诉人朱江涛不属于共同犯罪。上诉人朱江涛与刘远方二人共同贩卖毒品给何兰,在共同犯罪中,朱江涛实施了到现场查验毒资,从酒店楼下车内取走毒品带至现场交易并准备收取毒资等行为,其与刘远方二人系分工配合,相互协作,作用重要,不属于从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兰、朱江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7.5克,均数量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朱江涛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何兰上诉提出存在特情数量引诱情节成立,但原审已予认定并在对何兰量刑时体现,本院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何兰的其他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朱江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戈建城审 判 员 黄长升代理审判员 刘征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雷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