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黎娜与张上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娜,张上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385号原告:黎娜,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张上增,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黎娜与被告张上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上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上增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08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1008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由张上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1日,张上增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黎娜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向黎娜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张上增未按约付息,经黎娜多次追讨,张上增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故起诉至法院。张上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张上增因急需用钱向黎娜借款60000元,并向黎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张上增因周转需要,今向黎娜同志借人民币陆万元(小写60000元)整,每月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小写3%)计算利息。本借款由担保人张起千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张上增。担保人:张起千。2013年6月11日。”张上增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案外人张起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黎娜于借条出具之时现金交付60000元给张上增。黎娜主张借款后,张上增仅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4月30日,此后再无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经黎娜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黎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张上增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黎娜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上增向黎娜借款60000元,有张上增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该笔借款约定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黎娜可随时主张权利,张上增至今未还清本案借款,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故黎娜要求张上增偿还本案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黎娜要求张上增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40800元(本金60000元×月利率2%×34个月=4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黎娜要求张上增自2017年3月2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上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上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黎娜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08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共计34个月,60000元×月利率2%×34个月=40800元),本息合计100800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继续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计1158元,由张上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