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吉权与被告王忠石、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吉权,王忠石,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058号原告:马吉权,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凌,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石,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黑龙江省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华誉影院对面。法定代表人:李永煜,该公司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AS-6-3。负责人:刘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杰,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马吉权与被告王忠石、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吉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被告王忠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71.5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036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43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第一被告王忠石驾驶黑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古恰镇八家河西,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入路北侧沟内,致使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肇源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王忠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肇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第一被告驾驶的黑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属于第二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保期内。被告王忠石辩称,第一、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第一被告不同意承担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的赔偿责任。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标准清晰数额也清晰,误工、护理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第二、在各项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按照条款的约定90%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被告王忠石驾驶黑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肇新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古恰镇八家河西3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入路北侧沟内,致使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忠石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肇源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为头部、胸部外伤,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1671.5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四周。被告王忠石驾驶的黑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系出租车,在交警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4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37万元,意外医疗3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住院病志、医药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忠石驾驶黑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忠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王忠石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忠石驾驶的黑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忠石承担。原告主张王忠石驾驶的出租车是挂靠在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第一、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费用应依法计算,其中医疗费为11671.51元;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696.02元(48881元÷365天×50天);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946.25元(48881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金额总计23513.78元。被告王忠石主张不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绝对免赔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吉权各项费用的90%,计21162.4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王忠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马吉权各项费用的10%,计2351.38元;三、被告肇源县莲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65元,由被告王忠石承担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倩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员次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