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万立梅、彭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立梅,彭树英,孟颖,孟凡成,孟宪利,李淑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张支祥,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邢鹏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卢龙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2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立梅,女,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树英,女,汉族,1963年10月12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颖,女,汉族,1988年2月18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成,男,汉族,1994年6月12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利,男,汉族,1943年3月4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兰,女,汉族,1941年8月17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伟,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支祥,男,汉族,1975年4月06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詹宝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鹏涛,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桃北东街德融花园5号。负责人:江卫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卢龙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石门镇南祖石村。法定代表人:尹学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万立梅因与被上诉人彭树英、孟颖、孟凡成、孟宪利、李淑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张支祥、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邢鹏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卢龙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支祥驾驶的冀J×××××、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货物责任保险,原审对该保险合同约定情况未予查明。重审时查明当事人对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限额如何约定,十万元赔偿限额是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还是每次事故每人的赔偿限额,以及合同中对免赔率的约定等相关事实,查清相关事实后依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万立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郝福海代理审判员 王 婷代理审判员 赵美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洁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