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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来建团与和彬彬、申香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建团,和彬彬,申香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267号原告:来建团,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和彬彬(又名和法祯),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被告:申香芬,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原告来建团与被告和彬彬、申香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建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彬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申香芬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建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1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冬天至2016年初,原告及多名工友跟随二被告在新乡和焦作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二被告给原告及工友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工资款等并承诺在20天内付清工资,但二被告至今并未支付。和彬彬、申香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彬彬、申香芬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春季,原告来建团为被告和彬彬、申香芬在新乡市承包的亚华桂竹园9﹟、10﹟楼主体建筑工地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工资款,并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据载明上述事实;2016年春季,原告来建团为被告和彬彬、申香芬在焦作市承包的林溪谷3﹟、8﹟楼地下车库建筑工地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3520元工资款,并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欠据载明上述事实。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152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并未支付。另查明,和彬彬,又名和法祯。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定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来建团已按约定履行完其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和彬彬、申香芬经结算下欠原告劳动报酬21520元未支付,并为原告来建团出具欠据二份,现原告请求被告和彬彬、申香芬支付劳动报酬21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彬彬、申香芬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来建团劳动报酬2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和彬彬、申香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晓人民陪审员  秦金环人民陪审员  张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继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