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1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胡革胜与俞鉴、徐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革胜,俞鉴,徐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144号原告:胡革胜,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俞鉴,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徐洁,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胡革胜与被告俞鉴、徐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革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鉴、徐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3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剩余10000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2月13日、4月20日,被告俞鉴因周转需要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合计7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俞鉴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3份,同时约定前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若不能按约定日期归还则由被告俞鉴承担日利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尚余50000元一直未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洁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俞鉴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1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被告俞鉴未能全部清偿到期债务,被告俞鉴应承担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确认借款在合同签订前已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俞鉴,被告俞鉴不再另行出具借款凭证。2015年2月13日,被告俞鉴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1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被告俞鉴未能全部清偿到期债务,被告俞鉴应承担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同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确认借款在合同签订前已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俞鉴。2015年4月20日,被告俞鉴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载明“5月30日还清”。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俞鉴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徐洁与被告俞鉴于200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被告俞鉴签字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俞鉴分三次出借了共计7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俞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俞鉴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俞鉴归还全部借款。原告自认收到的被告俞鉴支付的20000元,系归还2015年1月8���借款的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应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利息,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原告与被告俞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低于双方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被告徐洁与被告俞鉴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借款用途未作其他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视为被告俞鉴与被告徐洁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洁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鉴、徐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革胜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3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余10000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俞鉴、徐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