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3315沈金保与钱永高、许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保,钱永高,许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315号原告:沈金保,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飞,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永高,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许彩红,女,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沈金保诉被告钱永高、许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永高、许彩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金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13034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损失44484元;4、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出借人、抵押权人)与两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5%(即年息15%),六个月利息总计45000元。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应承担违约金。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履行,钱永高、许彩红以位于张家港市××体育新村××室、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对抵押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9日、6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两被告交付6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此起诉。钱永高、许彩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沈金保(出借人、抵押权人)与钱永高、许彩红(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钱永高、许彩红向沈金保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即年息15%),六个月利息总计45000元。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每月支付一次,最后一期还息时随本付清。若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出借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合同终止后,借款人有义务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如借款到期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出借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钱永高、许彩红以位于张家港市××体育新村××室,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数额为6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违约金、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钱永高、许彩红依约办理了张家港市××体育新村××室及车库的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60万元整。沈金保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6月30日向钱永高交8万元、52万元,合计60万元。至2016年10月20日,钱永高、许彩红陆续支付利息15000元,尚结欠利息13033元(取整)。嗣后,因钱永高、许彩红未能按期还款,为此涉诉。另查明,沈金保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9945元。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书》、还息确认书、借款借据、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交易回单、个人转账汇款回单、资金接收证明、抵押房产使用情况声明书、承诺书、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永高、许彩红结欠沈金保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9945元,因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书》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项律师费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已经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被担保债权60万元为限。被告钱永高、许彩红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永高、许彩红应共同归还原告沈金保借款6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钱永高、许彩红应共同支付原告沈金保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3033元及逾期罚息、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钱永高、许彩红应赔偿原告沈金保律师费损失299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四、若钱永高、许彩红未按期履行上述三项付款义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原告沈金保有权对被告钱永高、许彩红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体育新村3幢210室及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4元,减半计取5377元,由被告钱永高、许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