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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叶浩生、广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浩生,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浩生,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温国辉,市长。委托代理人:胡丽桢,该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叶浩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粤71行初2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6日,原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广东省农垦华侨实业总公司(下称农垦公司)核发城规东片证字(1996)第118号《建筑管理验收合格证》,建设位置是沙河东莞庄路。叶浩生对上述建筑管理验收合格证不服,于2016年2月24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广州市人民政府确认城规东片证字(1996)第118号《建筑管理验收合格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于当天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向被申请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广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穗府行复[2016]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叶浩生对建筑管理验收合格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非因不动产申请行政复议,所以叶浩生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5年的保护期限。叶浩生提出的投诉举报及移送司法等要求,不是该行政复议案处理的范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叶浩生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于2016年4月23日送达叶浩生。叶浩生不服上述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6]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另查明:1999年11月1日,叶浩生与农垦公司签订编号为市管契字第94005851号《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农垦公司将坐落在天河区粤垦路侨源二街5号侨源阁B座(新侨楼)20H房屋出售给叶浩生。该合同于1999年11月22日经原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登记监证。一审审理期间,叶浩生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因本案审查的是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合法性,且广州市人民政府系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因此,叶浩生的申请不符合调取证据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均不予接纳。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对叶浩生不服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可知,当事人不服涉及除不动产外的其他行政行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长保护期限为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最后途径,对除不动产外的其他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不宜超过该行政行为寻求司法救济最长的五年保护期限。本案中,被申请复议的城规东片证字(1996)第118号《建筑管理验收合格证》,系原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于1996年6月26日向农垦公司作出的关于涉案建筑管理验收合格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叶浩生对上述建筑管理验收合格证不服于2016年2月24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对该建筑管理验收合格证寻求司法救济最长保护期限五年。因此,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穗府行复[2016]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叶浩生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叶浩生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4日收到叶浩生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涉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6年4月23日向叶浩生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叶浩生认为建筑管理验收合格证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是其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其并据此要求撤销涉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理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叶浩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叶浩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建筑管理验收合格证只有证书而没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相应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广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叶浩生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60天。一审法院以最长5年起诉期限的理由限制叶浩生起诉,明显不合法。本案的基础关系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争议与本案行政诉讼的争议有关,因此本案关于期间、中止诉讼、开庭审理、涉嫌经济犯罪移送案件等问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叶浩生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于二审时书面答辩称:叶浩生对涉案建筑管理验收合格证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五年。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6]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叶浩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可申请复议的最长期间未作规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涉及除不动产外的其他行政行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长保护期限为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行政诉讼作为最终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定救济途径,基于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衔接关系,涉及除不动产外的其他行政行为可纳入行政复议期限亦不宜超过该行政行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长五年保护期限。本案中,原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于1996年6月26日向农垦公司作出城规东片证字(1996)第118号《建筑管理验收合格证》,该建筑管理验收行为不属于直接处分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故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不动产外的其他行政行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长保护期限为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现叶浩生不服涉案建筑管理验收行为于2016年2月24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对该行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长五年保护期限。因此,广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穗府行复[2016]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叶浩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叶浩生主张撤销涉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叶浩生上诉认为其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等,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浩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