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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任某1与王东海、李德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王东海,李德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216号原告:任某1,男,200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宣化区四中学生,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定代理人:任某2(任某1父亲),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海,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李德斌,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1与被告王东海、李德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的法定代理人任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凤、李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海、李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及伤残鉴定后的伤残赔偿金;在第三人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6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2592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护理费4500元、补课费、父母接送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3000元、电动车损坏18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990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6时50分许,王东海驾驶冀G×××××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宣府大街县医院西侧路口路段,遇任某1驾驶电动车由南向西转弯,将任某1撞倒,造成任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东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任某1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东海未作答辩。李德斌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因驾驶人王东海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对车辆进行有效检查,致使车辆在不符合安全的情况下上路行驶,据此,保险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该由驾驶人赔偿。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6时50分,被告王东海驾驶面包车在宣化区宣府大街原县医院西侧路口路段与原告任某1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东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任某1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宣化区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宣钢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申请鉴定内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事实,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同质疑。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2592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4055.07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具有合法、合理性,应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及父母接送误工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300元,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坏1850元,保险公司同意按定损1500元赔付,且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585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海驾驶面包车与原告任某1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双方过失所致。原告任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王东海应该按其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因被告王东海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的在三者险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反驳证据与充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某1各项损失92243.66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任某2,帐号:62×××74);二、驳回任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计114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1053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任某2,帐号:62×××74),原告任某1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胜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俪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