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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刘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诉讼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1,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阳市卷烟厂职工,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2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笑宇、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10时40分许,在安阳市卷烟厂卷包车间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后张某某用工作台上的尼龙毛刷将刘某的右眼砸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外伤性青光眼、晶状体半脱位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用具费、交通费、因伤造成的其他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6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康振杰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药费等共计25058.01元,出院后在安阳市眼科医院复查治疗费计人民币988.75元,在天津市眼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交通住宿费1771.63元,以上共计花费人民币27818.39元。被告人张某某截止于2016年11月4日共向刘某支付39958.01元。案发时,被害人刘某系安阳卷烟厂正式职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崔某、杜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6]22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主动到龙祥分局投案的破案报告、案发时视频资料及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为被害人垫付在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费用及支出明细证明为被害人垫付费用39958.01元,其中医疗费、药费等票据共计25058.01元。附带民事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刘某提供的证据有:1、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手续、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24张,证明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复查医疗费用988.75元;2、天津市眼科医院医疗票据3张及交通票据六张及住宿凭证一张,证明其在天津治病花费医疗费用101.63元及交通费、住宿费1670元;3、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收入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4、安阳市明仁眼镜视光中心出具的说明及票据65张,证明其因病需配眼镜花费6400元及后续需花费费用;5、结婚证及治疗票据一张,证明其妻子因刘某受伤而住院花费12334.55元;6、月度考核得分情况表证明其受到精神伤害而要求精神抚慰金。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要求赔偿因其受伤致使其妻子住院治疗的费用,因被害人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被害人物质损失情况及其本案案情,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初犯等具体情节,为惩罚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300元。(含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的39958.01元)(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黎静审 判 员  于 敏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董玲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