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春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刑初1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秋,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春秋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9日以平检公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张春秋酒后驾驶机动车号牌为闽E×××××的二轮摩托车,行经平和县小溪镇吉祥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春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73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在审理期间,张春秋主动向本院预缴款项5000元;经审前社会调查,张春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留的机动车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证明、车辆查询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存款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春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张春秋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张春秋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玉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舒婷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