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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1民初734号原告刘某,女,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身份证号:××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非法使用原告林地地面,并将堆放在原告家林地内的柴禾搬出;2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屯居住,被告居住在原告家西侧,在原告家西南侧有一片林地,是原告家的使用权,原告的丈夫刘玉田已去世多年。大约四、五年前,被告家翻建购买最初孙某购买老张家的房屋时,拉土向原告家一侧的道路上垫土,将道路向原告家移动位置,致使该道路紧挨着原告林地。被告家自从翻建房屋后,每年向原告家林地内逐渐侵占,因此,多年来一直发生口角。2016年被告拉了许多土侵占原告家的林地面积,并堆放大量果树枝及棒子,经多次协商,问题并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现在居住的房屋是购买于我屯张某的老房子翻建的。张某的老房子最初卖给了同屯人孙某,在孙某居住使用期间,于1984年1月1日办理了房照,登记在孙某名下,1985年1月3日孙某家经政府办理了房前屋后的林业执照,对于房屋外的林地使用四至作了明确的记载。即:东至河,南至河,西至福安,北至广德。1985年12月26日,孙某又将该房屋卖给了张某,张某买回后,又卖给了我家,大约6、7年前,垫于低洼坑穴,但并没有将道路改变位置。原告说我于2016年拉了许多土,侵占她家林地不是事实,我只垫了村里旁边的路边坑,原告与我争议的堆放柴禾木棒的地方,我家已垫平多年,并一直使用,而且该面积在我家林照(登记在孙某名下)的林照内,因此,我是合法使用并不是侵占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我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乡政府干部调解时提供的林业执照四至:其中“电线杆以东”已经不准确了,该电杆在屯中线路改造时已向我家林地内移动位置,虽然如此,即使不挪动位置,电线杆的原告位置也在我家的林地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屯居住,被告居住在原告家西侧,在原告家西南侧有一片林地,原告林照四至范围:东至福忠,南至道、西至(文德),北至河,注孙某东,线杆东至河,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购买我屯张某的老房子翻建的。张某的老房子最初卖给了同屯人孙某,在孙某居住使用期间,于1984年1月1日办理了房照,登记在孙某名下,1985年1月3日孙某家经政府办理了房前屋后的林业执照,对于房屋外的林地使用四至作了明确的记载。即:东至河,南至河,西至福安,北至广德。1985年12月26日,孙某又将该房屋卖给了张某,张某买回后,又卖给了被告,被告垫了低洼坑穴,并在电线杆边堆放柴禾木棒,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电线杆下面的柴禾清除,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林照记载东至河,与原告备注的电线杆以东至河相互重合,对此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