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1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公安交警大队与被执行人孙长明行政非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孙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1执331号申请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余起,任队长。被执行人孙长明,男,生于1966年3月,汉族,住南召县。申请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执行孙长明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的(2017)豫1321行审161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按行政裁定书交纳罚款50元,滞纳金5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1321行审161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和平代审判员 任行斗代审判员 宋长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自